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居然之家)之6号楼2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砚台路砚台阁一幢商业综合楼10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裁判依据的出库单、录音、内部管理合同、水泥购货合同不能证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中认定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最重要的证据为出库单,出库单上仅有***签名,没有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本人未出庭质证、答辩,其货物买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退一步讲,即便***向其购买过水泥,***鹏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并运送至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地。首先,***并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次,出库单仅记载货物、价格、价款及“***”的签字,该出库单没有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签字,没有运送地点,***鹏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购买水泥的授权书或者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追认购买水泥行为,至于水泥购货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并未代理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鹏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最后,为统一法律适用,恳请予以参考类案裁判。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于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处理有明确的解释:“合同只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要求挂靠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关靠关系而产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与其没有关系,一直是公司行为,应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只是负责施工的。
***鹏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会宁县2017年度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新添二队至八五五台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18年7月14日,原告出售赛马42.5型号水泥40吨,单价每吨43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在出库单收料员及经办人处签字,转账方式为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会宁县2017年度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新添二队至八五五台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对外仍以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应视为***挂靠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运送水泥,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72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提货单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鹏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7200元,并按年利率4.65%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至所有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中,***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购买水泥的事实。经审查,该水泥购销合同中乙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堂,且合同约定的水泥品牌、数量与案涉水泥品牌、数量亦不相同。***鹏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水泥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订购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泥的买卖双方为***鹏商贸有限公司和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水泥购销合同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认定***鹏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水泥购销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但***并不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也无证据证明***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代表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出库单和提货单,只能证明***向***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便与***存在挂靠关系,***鹏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鹏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7200元,并按年利率4.65%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至所有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苗 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