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3671号
原告:梁文魁,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榆中县。
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316-322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文魁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魁,被告****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文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2.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被告中标承建“甘肃平凉(**)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双方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25吨吊车一台,用于该输变电工程施工中的塔基吊装及转运,施工地点位于静宁县,双方还约定租金按每日1500元计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车用于项目施工,2022年10月30日竣工,双方当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租金68087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8087元,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承诺三日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
****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平凉**110KV输变电工程,原告起诉的事实其公司不知情,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不同意支付梁文魁租赁费。
***未作答辩。
梁文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吊车租赁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电力有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中的**并非其公司**,该合同与结算单也未在其公司备案,均不予认可。
****电力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安全管理协议、资质管理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梁文魁对****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梁文魁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与****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资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电力有限公司的资质,从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甘肃***宁**(城川)110KV输变电工程,***按工程造价总额的3%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承揽工程后,以****电力有限公司甘肃平凉**(城川)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名义,在2022年2月20日与梁文魁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租赁梁文魁所有的25吨吊车一辆,用于甘肃***宁**(城川)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总租赁费68087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与梁文魁于2022年10月30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向梁文魁支付的租赁费28087元,尚欠梁文魁租赁费40000元,***承诺三日内付清,并向梁文魁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加盖了****电力有限公司甘肃平凉**(城川)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未按约定向梁文魁支付剩余租赁费。
另查明,****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实际是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电力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号:×××)办理甘肃平凉**(城川)110KV输变电工程的签订合同和处理本项目有关事宜……,法定代表人:***,委托单位:****电力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印章),2021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资质管理协议,****电力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承包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又以****电力有限公司临时内设的、没有法人资格的甘肃平凉**(城川)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名义,并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人,与梁文魁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从该租赁合同反映的内容和****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看,***是承租人****电力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作为个人,借用****电力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以****电力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承揽工程并施工,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电力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的代理行为违法不作反对表示,故***、****电力有限公司对因涉案工程租赁梁文魁吊机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文魁请求的保全费、保函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电力有限公司辩解其公司不应担承担支付梁文魁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文魁租赁费40000元;
二、****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梁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