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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639号
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135号同城国际E区5号楼1层商铺4a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青,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观全,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316-322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耀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33,189.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哈密市国投烟墩八A风电场升压站内消防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工程总价款73,754.44元。该工程维修施工完毕后,剩余工程款33,189元,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至被告****电力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消防维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风电场弱点点位图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转账凭证一份、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已支付工程款36,877元,剩余33,189元,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给****电力有限公司,但被告****电力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国投哈密烟墩八A升压站内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哈密市国投烟墩八A风电场;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第三条工程承包内容,本消防工程内容包括: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烟感、手报、声光报警器等及相应的穿管、线路敷设、增加端子箱、更换消防主机、处理报警系统的线路故障,配合消防部门验收等,合同工期:合同生效后30天内;第四条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不含税)柒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73,754元不含税)详见工程清单。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一、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人员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二、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三、工程结算:本工程经甲方及业主聘请的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价款。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9年5月21日,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将合同价款的50%即36,877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5%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款33,189元支付给了被告****电力有限公司,因****电力有限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款项款项。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达到涉案工程款的95%即70,066元,现被告支付原告36,877元后剩余款项33,189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剩余33,189元款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剩余工程款33,18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中国能源西北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青松时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被告****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