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

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3573号
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经营场所:灵山县旧州镇。
经营者:赖奕辉,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与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45元及利息8621元(利息以本金31245元为基数,暂从至2019年12月7日按年利率15.4%计至2021年8月23日为8621元,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经营水泥、钢材等材料。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因承揽灵山县八一茶场的风电场建筑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作了相关约定。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1245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系经营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奕辉。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因承揽灵山八一茶场二期52兆瓦风力电场工程35KV集电线路,于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的经营者赖奕辉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依约向被告输送水泥等共计价款31245元。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11月7日,尚欠原告水泥款31245元,定于2019年12月7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的,按银行贷款利息加收3倍。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桂0721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赖奕辉名下桂NN××**小型轿车在12000元范围内查封;二、对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4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245元,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在《欠条》中对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9年12月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货款312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2月8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灵山县旧州镇奕辉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波
人民陪审员  蔡 庆
人民陪审员  黄 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一兰
书 记 员  檀璇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