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316-322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耀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鸿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西津西路18号第1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东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凯、兰州永耀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电力公司)、甘肃鸿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倚能电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被告永耀电力公司、鸿旭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孔晓琴,第三人倚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凯、永耀电力公司、鸿旭电力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11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永耀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2820元,并支付以前款792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鸿旭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9780元,并支付以欠付本金339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永耀电力公司、鸿旭电力公司中标倚能电力公司发包的兰州西固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供电分离设施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负责项目工程电缆管线开挖、埋设等工作,合同总价为5634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安排张凯负责项目施工,张凯联系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5月20日,张凯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2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耀电力公司、鸿旭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2.答辩人也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所谓的工程款;4.答辩人从未授权张凯负责案涉项目具体施工,也从未授权张凯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倚能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工程合法、合规分包后,已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二被告作为分包人,其授权张凯作为联系人合法合规,答辩人据此与张凯进行工程往来与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倚能电力公司将兰州西固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供电分离10KV供电设施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永耀电力公司及鸿旭电力公司。2020年5月20日,张凯个人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并承诺根据第三人倚能电力公司付款季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倚能电力公司员工柴东升作为见证人签字,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7928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称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二被告辩称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张凯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其所承诺的付款主体为其个人,并非本案二被告,且根据原告自述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均由张凯支付,再次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进行开挖、路基、埋管道、恢复路面、箱变基础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以及诉请工程款计算方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9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