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7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关于两台分子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低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一审起诉的3台水机和2台爱德华分子泵的采购订单,某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某某公司起诉到了一审法院。而事实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9日、15日共向某某某公司订购了3台S**水机,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3台水机全部价款共615000元。付款后,某某公司于3月底收到3台水机产品。同样4月1日订购的2台爱德华分子泵,某某公司2022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全部价款共计29万元,5月17日收到订购的2台分子泵。就3台水机和2台分子泵的诉求系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提起的诉讼而非某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且某某某公司亦已对货款进行相应扣减”,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二、某某某公司自认以更换标签的方式更换设备,无法证明其交付的是爱德华原厂设备。2022年5月17日收到2台分子泵,某某某公司送来的并非原厂的铭牌,2台分子泵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加上设备加热衣毁损,中心锈蚀,某某公司随即要求更换。同年6月3日收到某某某公司更换的2台设备,某某公司发现更换后的设备仅仅在铭牌标签上有了一定变化,其他问题依旧。某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此前的采购***经理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黄经理提及更换设备只要更换标签。这一证据恰恰证明了某某某公司与黄经理私下恶意串通,联手谋求不法利益。如果某某某公司非法权益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将面临以合法的形式维护了非法的利益。一审中某某某公司称自己是贸易方非生产方,即便某某公司购买的是二手分子泵,某某某公司仍有义务提供原厂合格证以证明其分子泵的真实性。分子泵系无尘环境下,以每分钟万转运行抽取真空的精密设备,锈蚀、加热衣毁损将使得无尘车间随时可能面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风险。某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的合同目完全无法实现。
三、某某公司通过与原厂联系购买了部分配件解决了三台水机的问题,某某公司放弃关于三台水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某某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分子泵解除合同事由,某某公司主张购买的分子泵是全新的,某某某公司供货的是二手的。某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公司采购经理***与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约定采购的就是二手分子泵。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多笔交易一直都是由***负责,***与某某某公司的沟通以及下单确认属于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某某公司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某某某公司不仅提交了聊天记录,还提供了证人对专业方面进行充分的解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两台S**水机采购订单;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一台S**水机采购订单;于2022年4月1日签订的两台爱德华分子泵采购订单;2、某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905000元及违约金90500元;3、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2台S**水机的采购订单、于3月15日签订了1台S**水机的采购订单、于4月1日签订了2台爱德华分子泵的采购订单。某某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某某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并追究某某某公司货款10%的违约金。某某公司收货后发现,某某某公司交付的水机通讯信号不匹配,设备无法使用;5月13日交付的2台爱德华分子泵,设备铭牌记载内容混乱,与原厂铭牌不符,经与某某某公司沟通后换货,5月26日重新交付的分子泵存在多处瑕疵,导致分子泵这种高转速运行设备,随时可能面临安全生产风险。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某公司沟通未果,因所购设备迟迟未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和企业信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从事精密仪器、电动机械专用设备等研发、设计、制造、服务及销售等业务的公司,某某某公司系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等业务的公司。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2台S**水机的采购订单、于3月15日签订了1台S**水机的采购订单、于4月1日签订了2台爱德华分子泵的采购订单。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购买水机及分子泵,约定验收标准为买方企业标准或双方确认的标准,包括产品图纸、技术要求、检验规范、封样等。对于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邳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某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133500元及利息;某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分子泵线缆已经退回为由,要求扣减支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2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23年1月14日前付清。如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可就未得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之间就本案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生效”。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底从某某某公司处收到3台水机,后发现通讯不匹配而联系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从某某某公司处收到2台分子泵,同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因分子泵铭牌不符合要求,联系某某某公司就其中一台进行更换,于2022年5月26日重新从某某某公司处接收1台分子泵。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因3台S**水机的通讯信号不匹配,2台爱德华分子泵存在质量问题向某某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前更换符合订单要求的机器设备。到期后,某某某公司未按某某公司要求对机器设备进行更换,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某公司提供的3台S**水机因通讯信号不匹配而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结合证人证言,水机通讯信号不匹配并不属于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软件设置进行解决。根据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某某某公司承担免费维修和更换义务,不包括技术支持义务,某某公司可以通过调试解决3台水机通讯信号不匹配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某公司提供2台二手爱德华分子泵构成根本违约,但是结合某某公司员工与百仕通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对于2台爱德华分子泵系二手设备是明知的。另外,在某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分子泵线缆退回抗辩,某某某公司亦对货款进行相应扣减。综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使用,某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某某某公司亦已对货款进行相应扣减,某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难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13页,证明2022年5月13日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后,某某某公司当即将编号为218037828、218037832两台分子泵发出,5月17号某某公司内部工作群对该分子泵进行检验得出结论为贴牌产品,并建议退货。5月26日某某某公司将更换的编号为215615746、215615733的两台分子泵发出,6月3日经某某公司内部工作群再次验证,并在群中展示了更换后分子泵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再次建议退货。
证据二、2023年8月14日***与爱德华工程师***的微信聊天截图共8页,证明某某某公司两次发货的分子泵所包含的四个泵体的序列号(序列号应当是全球唯一序列号),经爱德华原厂查询四组序列号均不存在,某某某公司两次发出的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爱德华原厂分子泵。同时,工程师给某某公司提出警告,这种叶片转子损坏的情形,极易出现炸泵的风险。
经质证,因证据一没有原始载体,某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聊天内容上来看,可能某某公司内部认为有问题,但某某某公司从未接到过某某公司提出的任何质量异议,该证据显示***也在该群聊中,但***未向某某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聊天记录的时间是在2023年8月份,仅是某某公司单方认可,并非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涉案两台分子泵的送货单明确载明“收到货物7天内有异议可以提出,逾期将视为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内部员工微信群虽然提出需要退货,但并没有在合理质量异议期内向某某某公司提出。因此,关于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经查询涉案两台分子泵铭牌的序列号问题,但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子泵铭牌的更改是按照某某公司采购人员***的指示进行修改,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分子泵序列号无法查询的原因系某某某公司导致。至于微信聊天中的风险提示,是针对叶片损坏情形下,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的提醒,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分子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关于某某公司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某某公司还申请对涉案两台分子泵是否系原厂泵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采购的是二手分子泵,是否属于原厂泵以及某某公司提出的具体质量问题均属于外观检验可以检测出来的问题,而某某公司并未在合理质量异议期向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同时,涉案设备于2022年5月26日换货后一直由某某公司保管,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分子泵不具备使用性能。因此关于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不予确认: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某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其支付货款133500元及利息;某某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分子泵线缆已经退回为由,要求扣减支付。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2年12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支付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23年1月14日前付清。如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可就未得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之间就本案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昆山某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生效”。
2022年5月17日,某某公司因分子泵铭牌不符合要求,联系被告就其中一台进行更换,于2022年5月26日重新从某某某公司处接收1台分子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系某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业务。2022年5月17日,***通过微信与某某某公司联系称两台分子泵铭牌标签不一致,询问某某某公司能否做到一样。某某某公司承诺可以,某某公司将两台分子泵退回某某某公司处。2022年5月24日,某某某公司将分子泵铭牌标签图片发送***,之后,***与某某某公司协商铭牌序列号问题,并于2022年5月25日确认了某某某公司发送的铭牌图片。2022年5月26日,某某某公司将涉案两台分子泵及线缆发货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的送货单载明验收标准:收到货物7天内有异议可以提出,逾期将视为验收合格。
本案一审期间,某某公司主张其要求购买的涉案分子泵是全新产品,而某某某公司供货的是翻新的分子泵。某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购买的就是二手分子泵。本案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认可采购时双方约定的是爱德华原厂二手分子泵。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分子泵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存在锈蚀、扇叶缺损、冷却水盘、加热带不贴合、电源线断裂。此外,不认可涉案分子泵是爱德华原厂分子泵。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22)苏0382民初12049号案件中,某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22年2月25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项下的干泵一台以及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采购的爱德华分子泵线缆五米的价款,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两台分子泵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理由为涉案两台分子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应当举证涉案分子泵存在严重质量,而非单纯存在质量瑕疵。如存在质量瑕疵,某某公司应根据与某某某公司的约定,另行主张维修义务,而非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主张涉案分子泵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存在锈蚀、扇叶缺损、冷却水盘、加热带不贴合、电源线断裂。某某公司主张上述质量问题,均属于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的质量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且关于上述质量瑕疵均属于通过对产品外观检查可以发现的外观瑕疵。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内部微信聊天群中有某某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明确载明质量异议期为7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虽然某某公司没有在该送货单上签字,但是在某某某公司已经提示某某公司需要及时进行验收的情形下,某某公司有义务及时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否则将视为验收合格。涉案货物于2022年5月26日发货,某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向某某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23年1月17日才向某某某公司发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某某某公司涉案分子泵存在上述外观检查可以发现的质量瑕疵,应当认定某某公司认可某某某公司供货的涉案分子泵符合约定。因此,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还主张涉案分子泵的铭牌序列号问题。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分子泵的铭牌修改系经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后修改。***系某某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员工,其行为属于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引发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交易中***的购买不合格产品、同意更换铭牌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主张***系与某某某公司恶意串通,其在涉案交易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进行二手分子泵交易属于等价有偿的交易,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子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其他情形。某某公司主张***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