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0120号 原告:威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威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诉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23926.8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指本案案件受理费,现无保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双方对账完毕,被告在30日内支付结算货款的70%;在60日内支付2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7543926.83元。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000元,尚欠3123926.8元货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照逾期总额的0.9%/月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所有的货款包括质保金从2024年1月22日起算,但要求按1倍LPR计算。该项目存在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销售方)与被告某某局(甲方、购买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002,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双方对于购买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4.3.2付款期限: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在60日内支付25%货款: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有争议之处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8.6.3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合同物资办理结算之日(如办理结算之日尚未检测合格,需延至检测合格之日)起计。 后,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载明“1、在原合同第4.3.2条下,增加如下约定:“按照“我的钢铁网”(***.com)发布的“青岛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到货日期首次公布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总额的0.9%/月计息。2、以上条款按照已约定的开始执行日期执行。3、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未明确的事宜均继续执行原合同。” 截至2022年6月18日原告分八批次向被告某某局提供案涉钢筋,双方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向某某局开具了足额发票。双方具体结算情况如下:第一批次结算额2033230.14元;第二批次结算额1733201.67元;第三批次结算额687229.57元;第四批次结算额1521019.2元;第五批次结算额354543.27元;第六批次结算额158128.29元;第七批次结算额684824.6元(对账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第八批次结算额371750.09元。 2024年1月22日,原告向某某局发送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3123926.83元,某某局盖章予以确认。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局支付货款3123926.8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9%分段计算,前七批次钢筋逾期利息自第七批次结算日期202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八批次钢筋逾期利息自往来款询证函出具日期2024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提交明细表一份,确认对账金额7543926.83元,实际回款金额4420000.02元,到期未付金额3123926.81元,截至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731315.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某某局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支付拖欠货款31239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某某局未依约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按照月利率0.9%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11月30日利息为731315.35元,其余利息以31239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23926.8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731315.35元,剩余利息以31239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