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0591号
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6755689.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0556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其中应收款链票据支付部分以未能兑付47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4年6月19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其中财产保全担保费为9547.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4月14日、6月20日陆续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三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盘螺、螺纹钢等钢材。截止2023年03月01日原告向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钢材全部供货完毕,累计供货钢5604.118吨、货款21899793.9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4072900元,因应收款链票据未能兑付等原因,至今仍欠付货款6755689.79元未付。2022年原告为参与竞标被告日照海洋冷链项目,按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海洋冷链项目经理部钢筋集中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的要求,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报价保证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现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针对上述欠付货款及造成的应收款链票据利息损失和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某一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因我方已采用企业应付款项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付款,该方式为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故我方已完成了相应付款,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的欠款。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损失的基数并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原告交通新材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一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合同编号为CR****0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盘螺和螺纹钢,合同订货明细表约定了含税总价为5763300.58元,1.1订货明细表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有权对订货数量做出调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要求变更合同单价或向买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签认的收料单据为依据。1.3本合同价款为到达买方指定地点的含税价款,已经包括卖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和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出厂价、运杂费、税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买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1.1合同物资运至交货地点后,买方进行数量验收并签认收货单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验收后并不免除卖方对合同物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4.1.2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21日至23日为对账时间,卖方应持买方指定接货人签认的收料单据与买方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部对账并开具结算单。双方必须在对账时间内办理当个结算月的对账手续,不能拖延、遗漏,否则视为卖方放弃相应的结算权利,买方不再给予结算。买方可决定调整对账时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4.2.1双方每次办理结算手续后,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当次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税率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所有货款一票制结算,买方不接受材料费用与运输费用或其他费用分别开具的发票。4.3.1付款方式:买方可选择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以及其他银信平台等方式付款。因付款方式可能造成的卖方财务费用或供货成本上升,由买方承担。4.3.2付款期限: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9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60%;在180日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8.6.3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合同物资办理结算之日(如办理结算之日尚未检测合格,需延至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载明:原告自2022年4月18日至9月8日向被告供货不同型号的钢材螺纹钢和盘螺总计860.671吨,货值4414326.6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
2022年4月14日,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一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滕家村项目),合同编号为CR****0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盘条、盘螺和螺纹钢,合同订货明细表约定了含税总价为15310765.5元。1.1订货明细表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有权对订货数量做出调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要求变更合同单价或向买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签认的收料单据为依据。1.3本合同价款为到达买方指定地点的含税价款,已经包括卖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和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出厂价、运杂费、税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买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1.1合同物资运至交货地点后,买方进行数量验收并签认收货单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验收后并不免除卖方对合同物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4.1.2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21日至当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21日至23日为对账时间,卖方应持买方指定接货人签认的收料单据与买方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部对账并开具结算单。双方必须在对账时间内办理当个结算月的对账手续,不能拖延、遗漏,否则视为卖方放弃相应的结算权利,买方不再给予结算。买方可决定调整对账时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4.2.1双方每次办理结算手续后,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当次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税率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所有货款一票制结算,买方不接受材料费用与运输费用或其他费用分别开具的发票。4.3.1付款方式:买方可选择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以及其他银信平台等方式付款。因付款方式可能造成的卖方财务费用或供货成本上升,由买方承担。4.3.2付款期限: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9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60%;在180日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8.6.3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合同物资办理结算之日(如办理结算之日尚未检测合格,需延至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载明:原告自2022年4月10日至9月18日向被告供货不同型号的钢材螺纹钢和盘螺、抗震盘螺、抗震螺纹总计1758.612吨,货值8155992.7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
2022年6月20日,原告交通新材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一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日照冷链项目),合同编号为CR****01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盘条、盘螺和螺纹钢,合同订货明细表约定了含税总价为22848468.92元。1.1订货明细表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有权对订货数量做出调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要求变更合同单价或向买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实际结算数量以买方签认的收料单据为依据。1.3本合同价款为到达买方指定地点的含税价款,已经包括卖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和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出厂价、运杂费、税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买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1.1合同物资运至交货地点后,买方进行数量验收并签认收货单据以作为结算依据的一部分,验收后并不免除卖方对合同物资应承担的质量责任。4.1.2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上月的16日至当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16日至18日为对账时间,卖方应持买方指定接货人签认的收料单据与买方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部对账并开具结算单。双方必须在对账时间内办理当个结算月的对账手续,不能拖延、遗漏,否则视为卖方放弃相应的结算权利,买方不再给予结算。买方可决定调整对账时间,卖方应无条件接受。4.2.1双方每次办理结算手续后,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供与当次结算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税率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所有货款一票制结算,买方不接受材料费用与运输费用或其他费用分别开具的发票。4.3.1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3.2付款期限:双方对账完毕,卖方提供买方要求的全部资料后,买方在120日内(项目主体封顶后)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70%;在210日内付全款。如项目建设单位迟延支付买方工程款,买方相应推迟付款时间在30天内不承担违约金和银行利息。8.6.3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合同物资办理结算之日(如办理结算之日尚未检测合格,需延至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载明:原告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3月1日向被告供货不同型号的钢材螺纹钢和盘螺、盘圆总计2984.835吨,货值13302474.5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
另查明,原告为竞标被告日照海洋冷链项目,依据《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海洋冷链项目经理部钢筋集中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的要求,于2024年7月6日向被告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为支付案涉货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2200000元、2200000元、200000元、96460元、3540元应收款链票据,最后一笔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6月19日,但目前未能实际兑付。
再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在2024年8月13日由日照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956106.74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547.33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未支付石臼项目341426.63元、滕家村项目615992.79元、冷链项目1098270.37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未承兑应收款链4700000元,主张其已按期足额向原告进行支付,且未进行扣息,但因原告收到款链后未及时承兑,从而导致该4700000元款项不能兑付。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未能兑付系因付款人(承兑人)日照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兑付视为被告对所欠款项的支付不能,被告仍负有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交通新材料公司提交对账结算单、开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双方经结算确认应付货款数额为25872793.94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19117104.15元,剩余货款6755689.79元未支付,其中4700000元应收款链未能承兑,被告某某一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一公司尚欠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一公司支付货款6755689.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鉴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日照冷链项目)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对计算方法作出约定,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0556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应收款链票据支付部分以未能兑付4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9547.33元,双方对此无约定,该费用亦非必要诉讼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55689.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20556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应收款链票据支付部分以未能兑付4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