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张古庄二村8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0658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0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23)第788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混凝土,工作地点为充州路与莒州路金域禧樾工地。原告工作时被泵车管道打伤,因此向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3)第78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时间内起诉; 证据二、日照市120院前急救派车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济南路与兖州路交汇金域禧樾南区工地受伤; 证据三、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四、日照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劳务分包***垫付工伤医疗费; 证据五、中铁十四局一公司公众号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济南路与兖州路交汇金域禧樾南区工地由被告承建。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且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二120派车急救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对于证据三、四、五均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0日,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充州路与莒州路金域禧樾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金域禧樾工地工程项目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跟随案外人***干活已达七八年,事发时,其受***安排到上述工地劳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对其进行管理。 经本院核实,日照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日照市120院前急救派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派车单显示,患者姓名为***,现场及等车地址均为济南路于兖州路交汇金域禧樾南区工地。 经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称,2022年10月10日,二证人及原告***受案外人***安排在日照市东港区充州路与莒州路金域禧樾工地工作时,原告被水泥罐车的管子打伤。原告认为二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二证人证实原告受案外人***安排,在金域禧樾南区工地打混凝土地面时受伤,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日照诚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3)第78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域禧樾工地受伤,但其受案外人***安排到该工地劳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劳动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0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