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11执复29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哈,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v>
申请执行人: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邑县东风东路**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对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以及查封***名下的哈尔滨南岗区宣化街573-8号盟科观邸C3栋1单元1301室和黑R×××**号奥迪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没有拒绝履行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的行为。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5日的执行申请的行为是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异议人被保全的362万元已被法院划走,尚欠的38万元异议人在得知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已经直接汇给奥塔公司***的农行卡中(此银行卡是调解书指定的银行卡),400万元已付齐。异议人没有违约,此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申请执行。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9日给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送短信,证明异议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2017年1月24日给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出公函,证明异议人主动要求划拨400万元案件款。3、2017年1月25日给原诉讼案件办案人员发送短信,证明异议人积极同意履行。4、2017年3月6日给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3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履行了余款。
申请执行人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在2017年1月31日前没有将400万元汇入武邑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也没有将款汇入被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账户内,异议人只在人民法院扣划存款前向被冻结账户存入了362万元。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异议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异议人履行调解书义务不构成妨碍。异议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的内容,只是单方记录,没有对方的回复内容,不能证明还款行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关于2017年1月24日给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出公函,这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只是异议人的单方说法,与实际事实不符,到法院执行时被冻结的账户仅有362万元,不足400万元。对38万元的汇款事实无异议,该笔汇款是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后汇入的,不是在申请执行之前异议人主动履行的。请求法院按生效的(2016)冀1122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执行,要求异议人按原欠款数额偿付申请执行人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调解书的规定计算。
武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计偿付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打入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邑支行,户名***,账号62×××13);于2016年9月28日前,被告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部奥迪车(车牌号黑A×××**,发动机号040995,车辆型号FV7281BDDBG)、一部别克商务车(车牌号黑A×××**,发动机号132470041,车辆型号SGM6531ATA)抵顶所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负责将以上两车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个人或单位名下,车辆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剩余400万元货款被告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将以上款项400万元汇入武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武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衡水武邑支行,13001717308058088885--0003)。被告***个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被告实际偿付货款的数额开具发票(发票不含车辆抵顶的货款数额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数额)。二、如果被告不能按以上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仍按原欠款数额700万元偿付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9月18日数额为2254967元,其余利息按本金700万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个人对以上货款及利息的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异议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2017)冀1122执98号执行划拨裁定书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62万元至武邑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武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1122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异议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异议人提出向原办案人员及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承诺履行,但未履行。异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异议人可将余款按照协议的时间汇入指定账户,异议人称因账户被冻结或法院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导致不能或不应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异议事由和请求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武邑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调解书确定:剩余400万元货款被告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将以上款项400万元汇入武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予以执行立案,并无不当。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未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将剩余400万元货款汇入武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即符合履行第二条确定义务的条件。虽然其称曾联系武邑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而支付账户中的款项,但是账户中的款项亦不足400万元。不能认定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第一条规定的义务非因其自身原因。故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原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哈尔滨易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