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2民初1015号
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塔公司”)诉被告酉振国、赵重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庭前,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赵重祥、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由侵权人酉振国依法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酉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奥塔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酉振国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酉振国主张已经给付原告方1000元了结此案没有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酉振国依法应赔偿原告公司上述全部损失16275元。庭前,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赵重祥、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由侵权人酉振国依法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9时30分,酉振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河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昌街与河钢路交叉路口东三百米处,与河钢路中心隔离带南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路灯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酉振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系受损路灯灯杆的所有人。被告酉振国系肇事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庭前,原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赵重祥、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由侵权人酉振国依法赔偿其损失。
被告酉振国赔偿原告河北奥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计16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酉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 史秋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