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国,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富,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师程,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配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孙卫国、蒋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卢配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卫国、蒋国富上诉称,一、上诉人蒋国富、孙卫国以及原审被告卢配菊、戚某四人从来没有到威海签署保证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一》保证人签字栏“蒋国富”“孙某”“卢配菊”“戎某”的签字并不是本人书写,上诉人孙卫国保证书上的签名为“孙某”与孙卫国姓名不一致,从四个签名的笔迹看应出自同一个人的笔迹,所以上诉人不认可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应是无效的。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上诉人应举证保证书的签字是各保证人所签,才能证实保证书中关于纠纷管辖权约定条款有效,否则该保证书无效。二、原审裁定遗漏诉讼主体,程序错误。该裁定书中遗漏了原审诉讼当事人戚某,没有将戚某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卫国、蒋国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中约定,双方纠纷可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需待实体审理时予以查明,而非管辖异议的理由。原审中,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戚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裁定未将戚某列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辉
审判员 刘勇良
审判员 郭庆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胡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