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66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委会办公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伊琳,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39742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河北晗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霖公司)向被告交付保证金794845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退还晗霖公司397422元。截止2021年2月,被告仍欠晗霖公司397423元。2020年11月原告与晗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特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晗霖公司于2017年7月份签订《妫水河隧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答辩人证据1)。根据《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晗霖公司需交纳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794845(15896900×5%=794845)元。之后,路桥公司委托答辩人代为收取晗霖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答辩人证据7)。2019年9月20日晗霖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结算单》(答辩人证据2),赵海林代表晗霖公司签字,赵海林系晗霖公司代理人(见答辩人证据1第14页)。根据《退场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结算单》,晗霖公司实际完工部分累计结算金额为26411529.08元(不含税),需扣留质量保证金1320576.45元,罚款3600元。2018年5月30日答辩人按路桥公司指示返回晗霖公司保证金397422元,对此被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是剩余一半履约保证金397423元。2020年1月12日路桥公司根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因赵振波强制执行晗霖公司要求路桥公司协助执行将100万元支付到延庆区人民法院(答辩人证据4),路桥公司按法院要求将10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到延庆区人民法院(答辩人证据4),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一半履约保证金。截止到2021年3月3日路桥公司累计向晗霖公司支付29606401.14元(含税)(包括质量保证金,答辩人证据5),其中3600元罚款计入已付款。晗霖公司累计向路桥公司开具发票29212578.14元(含税)(答辩人证据6)。路桥公司付款29606401.14+3600-29212578.14=397423元。累计已付款与发票金额之差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金额完全一致,因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所以晗霖公司未开具发票,差额部分即为剩余履约保证金,金额完全一致。路桥公司因协助强制执行向晗霖公司返回了履约保证金,截止2021年3月3日路桥公司与晗霖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二、晗霖公司对路桥公司已经不享有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无事实基础。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明确记载转让的是保证金。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向晗霖公司支付记录,截止2020年11月1日之前,路桥公司仅剩质量保证金1320576.45元未返回晗霖公司(答辩人证据5支付明细)。据此可知,在被答辩人与晗霖公司2020年11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时,晗霖公司对路桥公司已经不享有该保证金债权。路桥公司、答辩人无返回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从时间上来看,2020年11月1日之后,路桥公司仅有返回晗霖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而路桥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3日分两笔返还了质量保证金,晗霖公司开具了两张与质量保证金等额的发票(答辩人证据6最两页)。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且被答辩人诉状中亦称到2021年7月27日才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其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在2021年3月3日之后,此时路桥公司已经不欠付晗霖公司任何款项。三、答辩人收取履约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晗霖公司基于《劳务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路桥公司委托答辩人收取该履约保证金,并按路桥公司指示返回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晗霖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返回情况明知(答辩人证据8),且同意被答辩人代为收取保证金。答辩人按不当得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被答辩人诉称其诉讼请求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被答辩人按不当得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错误。综述所述,答辩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路桥公司与晗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在晗霖公司与路桥公司、答辩人之间已无未结清债务债务,其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一份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先生(130xxxx****xxxxxxx)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现将我公司对你方享有的保证金余款397423元依法转让给**(130XXXX****),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先生履行全部义务。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妫水河隧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完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北京市延庆区法院通知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河北晗霖公司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关于河北晗霖公司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建)与河北晗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晗霖)签订《妫水河隧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ZJLJ-xxxx-xxxx-xxxx-xxx)。根据合同约定,河北晗霖需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94845元(即合同预计总价款的5%)。中交路建委托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该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12日,河北晗霖向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该履约保证金。根据中交路建委托,2018年5月30日,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河北晗霖履约保证金397423元。2020年1月23日,根据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执2105号通知书要求,中交路建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支付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至此,中交路建已全额返还河北晗霖全部履约保证金。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中交路建下属全资子公司,系接受中交路建委托,代为收取上述工程项目全额履约保证金并代为返还河北晗霖397423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妫水河隧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完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北京市延庆区法院通知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关于河北晗霖公司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条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举证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被告给付397423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河北晗霖公司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河北晗霖公司履约保证金返还情况的说明》内容表明,涉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397423元已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法院执行通知交纳至法院。故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晓云
书 记 员 王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