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某,职工。
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镇源挂车制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945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上述款项虽经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7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告有限公司未应诉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梁山贝格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有油漆业务系买卖油漆业务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山东贝格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945元,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山东梁山贝格某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入库单一份,共计欠原告山东梁山贝格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945元。后原告山东梁山贝格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的,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山镇源挂车制告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欠条及入库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入库单能证实被告收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45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告山东镇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