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格尔漆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汉族。 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尔漆业公司)与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格尔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发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格尔漆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2445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上述款项虽经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82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发制造公司未应诉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贝格尔漆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曾向被告瑞发制造公司陆续供销油漆货物31批,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2445元,后经原告催要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发货单1份、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30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可认定,且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贝格尔漆业公司、被告瑞发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油漆货物后,应当按照发货单及入库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发货单、入库单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购买原告油漆货物,欠原告价款82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共计人民币2781元,由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