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格尔漆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259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上述款项虽经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432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入库单№0016438、№0016753、№0016792、№0015294、№0000002823,这五件单据是真实的,其他的我不承认,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货物价款4715元,该发货单上有石某某、杨某某的签字,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2、被告山东梁山***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入库单9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中4份入库单无异议,即对№0016438(价款2936元,石某某书写并签字,司某某签字)、№0016753(价款2320元,杨某某书写并签字,司某某签字)、№0016792(价款4768元,孙某某书写并签字)、№0015294(价款4560元,石某某书写并签字,孙某某签字)入库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入库单有异议,即对入库单№0016014(2010年6月15日,石某某书写并签字,价款5640元)、№0014051(2010年10月18日,石某某书写并签字,价款4320元)、№0014496(2010年10月21日,石某某书写并签字,价款4160元)、№0014069(2010年10月21日,石某某书写并签字,价款6800元)、№0011231(2011年5月25日,石某某书写并签字,价款3040元)不予认可。3、证人石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43259元的油漆货物一宗,且证实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之间其在被告处曾为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的收取和入库。 被告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之间,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价值43259元的油漆货物一宗,该宗货物经被告当时的职工仓库管理员证人石某某经手收取并入库,该宗货物价款432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山东梁山***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入库单9份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已收录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入库单及发货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证人石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某、孙某某出具的入库单均在其为被告公司履行其职务期间出具是属其职务行为,其出具的该入库单能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价值43259元的货物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25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石某某出具的入库单其不认可,因其没有提供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不是其履行其公司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据,其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401元,由被告山东省梁山县***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