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格尔漆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地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年,农民。 被告:***,成年,农民。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43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货条为证,上述款项,虽经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87423元;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5日由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和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油漆款112488元。 2、2013年2月22日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油漆款1120元。 3、2013年2月27日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油漆货款1120元。 4、2013年3月7日由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油漆一宗,欠款2240元。 5、2013年3月20日由梁山金通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油漆款464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油漆款117432元,二被告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油漆货款30000元,尚欠87432元。***和***作为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油漆货物,欠货款112488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油漆货物,欠货款112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油漆货物,欠货款224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油漆货物,欠货款112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油漆货物,欠货款464元,以上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117432元,二被告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油漆货款30000元,下欠87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和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公司发货单二份在卷为凭,经审理查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油漆货物后,应当按照发货单及入库单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入库单能证实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油漆货物,欠原告价款87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货款8743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贝格尔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共计人民币3306元,由被告梁山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华怡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