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3民初61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2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医疗费21413.58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91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1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70.2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91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994.45元;欠付工资11209.65元;扣减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以上合计267953.16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三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2022年4月起就在被告二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期间接受被告二领导和管理。期间原告签订了多份空白劳动合同,合同均为被告二收走。原告并不清楚具体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与原告联系,原告这才与被告一接触,看到了完成后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一填写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至今未见过我签署的其他合同。虽然合同载明的工资为3500元/月,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工资为4897.71元/月。自2023年4月起,被告一为原告缴纳社保。经仲裁庭调查,被告三为发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再将该部分分包给被告一。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97.71元。二、2023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5月18日,原告经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15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3年5月18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为工伤。证据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2024年8月1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三、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2023年3月29日期间在鞍山市某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9天。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到鞍山市某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7日。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15日,鞍山市某医院均向原告出具了休工证明或住院。证据五: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发票七张、门诊诊断证明书若干,证明原告共住院7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1413.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7600元、交通费76天×20元/天=1520元。2024年8月1日前,医院一直建议原告休工。四、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一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已支付50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借款给原告3万元。被告一自事故发生后至2024年6月29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161.16元。2024年7月1日后,案外人鞍山某资源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每月1161.16元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24年11月29日。证据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账户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五、仲裁裁决情况: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至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医疗费2143.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2229元,交通费1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7日做出某字(2024)215号,送达时间:2025年1月10日。该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70.2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39.41元;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915.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上均由社保经办部门审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应在工伤待遇款中扣件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某甲公司和鞍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某字(2024)21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仲裁前置条件及期限。原告认为,某字(2024)215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部分应予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长短及工资认定错误。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处 于住院治疗和休工诊断期间内,原告两次手术间隔已经超过12个月(实际达15个月),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认定至工伤鉴定做出之日即2024年8月15日,共计19个月。同时,原告认为8月15日之前,被告一支付的工资可以自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8月1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是一般工资,不能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97.71-1161.16)元/月×19月=70994.45元;欠付工资(4897.71-1161.16)元/月×3月=11209.65元。关于裁决书第二项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管理法》第二条,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裁决,仲裁委不予裁决,程序违法。其次,因被告一少缴社保导致 原告无法按照实际工资全额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差额为(4897.71-3904)元/月×13月=12918.23元。关于被告一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原告同意抵顶;支付的3万元借款,不同意直接抵顶,要求另案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答辩人未按五分包企业与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并安排原告到某乙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接受某乙有限公司的支配管理,答辩人按照某乙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原告是在某乙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中发生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理由如下,答辩人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经社保部门核算,原告应当领取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项合计2022.72元。一次性性伤残补助金50758元。答辩人已于2月24年11月27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完毕。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答辩人按照某乙公司只是每月向原告发放1710元,至2023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三、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期限过长,按照法律规定最长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多支付的部分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社平工资,并且该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退休不足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904元乘以13个月为50752元。五、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此外还有借款的名义借给原告3万元,以上合计6万元。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也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从最终判决数额予以抵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否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而原告与我方无劳动关系,我方仅为用工单位。原告主张其签订多份空白合同的情况,我方均不知情。二承认三否认,原告主张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8月15日在鞍山市某医院开具休工证明,在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我方认为其提供的单据具有虚假性,并且休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四否认我方也通过被告一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后续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五否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0条,作为用人单位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我方一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原告进行合法用工,因此我方在用工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否认答辩人将其选厂过滤、金矿输送、系统破碎等作业区设备维护检修及主体生产作业区保产作业项目的劳务部分外包给被告二,集安某有限公司,但对于其在分包及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以各方提供的证据为准。第二部分认可三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或书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当按照工伤相应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若超出该时长应通过鉴定确定。且原告系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是赔偿主体,与答辩人无关。四部分认可,答辩人仅知晓被告一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具体数额及情况答辩人并不清楚。五、对于仲裁已经裁决的认可,然后补充一下,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其年满60应当自动终止,因此对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一次性不应当予以支付。我公司作为你的既不是派遣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无须对原告受伤事宜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发票,医疗器具费发票一张、休工诊断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鉴定登记表。被告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各主体厂矿机械设备即建筑设施改造、检修维护与安全隐患整治等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聊天截图1份、两份银行转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矿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某甲公司将原告派至矿建公司,在矿山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工程中从事维修工作。2023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5月18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4年8月15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劳动能力七级。受伤期间某甲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897.71元。 另查,按照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3904元,伤残等级七级,已核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8元。原告受伤后,共收到工资25933.11元,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作为医疗费。 再查,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某字(2024)2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3904元计算,已核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5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月工资4897.71元均无异议,因被告安和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理应承担给付差额的责任,伤残七级为13个月,差额应为4897.71元×13个月-50758元=12912.2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七级为20个月,原告距离退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减发7个月,故被告某甲公司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7.71元×(20-7)个月=63670.2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交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的确认,故对本院支持12个月工资,故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97.71元×12个月=58772.52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25933.11元工资,58772.52元-25933.11元=32839.41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辽宁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57228元÷365天×(59天+17天)=11915.96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伙食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12.23元+63670.23元+32839.41元+11915.96元=121337.8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某甲公司的60000元,剩余121337.83元-60000元=61337.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鞍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1337.83元; 三、被告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被告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