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才下简称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8,226元(不服金额211,430.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错误,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工程内容是齐选厂选矿改造工程旋挖灌注桩检测工程,即是对工程检测的委托,委托双方是矿某公司与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无关。该委托书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标准及数额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与中某公司无关的工程委托书认定双方结算标准明显错误,委托书是上诉人矿某公司与检测机构之间形成的,与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结算无关。另外,该委托书形成后,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案涉工程如何结算曾进行过结算,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22年期间双方一直在就工程的结算标准进行沟通,并最终在2022年7月22日才就结算标准达成了一致,因此,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标准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不同意按照双方认定的标准鉴定明显错误,该鉴定结果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外,对于鉴定报告中未确定的数额,鉴于双方并未对此项内容结算标准达成一致,鉴定机构擅自以其他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超出了矿某公司、中某公司与某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鉴定机构无权擅自对各方没有约定的项目自行拟定结算标准,因此,该项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该数额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采信。三、原审认定工程验收时间错误。鉴于中某公司施工的是桩基工程,其工程验收是要与整体工程相连接后方可确认是够合格的,不能仅凭施工完毕确认验收时间。另外,工程的验收是要经过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方可确认工程合格的,监理单位的单方验收并不能视为工程合格,因此,原审以所谓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时间确认工程验收时间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矿某公司整体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准,即2023年7月16日。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明显错误,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返还,根据双方多年合作经验,质保金应为工程款总额的5%。同时,鉴于双方常年合作,中某公司对于工程留存审计预留金一事也应当是明知的,即工程款的3%应当在业主单位审计完成后再行按审计结果返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款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上诉人应当在2025年7月15日支付质保金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预留金。四、原审法院不予扣除考核罚款21,000元错误。案涉工程上诉人系总包单位,齐选厂作为业主单位只会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进行考核,但相应考核扣款项的实际操作及扣款原因均系因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施工是不当操作造成的,因其违规操作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扣款材料虽仅是我公司自行制作是由于双方没有形成工程验收单,扣款项未形成书面文件,但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的照片明显出自同一现场,能够证明系由其施工导致的考核罚款,因此,相应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五、原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上诉人未付款的原因是双方未就应付款达成一致,即至诉讼时,双方仍未确定欠付数额,无法付款。鉴于双方未完成结算,中某公司在诉讼前甚至诉讼中自身都未确定工程款数额,也未尽向我公司书面主张过款项,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是付款不能,而不是不予付款,因此,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双方确认工程款后,在此之前不应计算付款利息。即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款项应为双方已达成合意的(6根实验桩施工及检测费335,925元、中细碎桩基施工及检测费183,736元,合计不含税519,661元,扣除质保金3%、审计预留金5%、工程考核罚款后的应付合同数额为(519,661*0.92-21,000)=457,088.12*1.09=498,226元(含税价)。该款项应在被上诉人中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后进行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1、否认。《工程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旋挖灌注桩施工试桩(检桩)工程”和“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中碎车间旋挖灌注桩施工、检桩工程”,可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包括旋挖灌注桩施工和检桩二部分内容,该工程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为委托单位,被上诉人为受委托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加盖公章确认。2022年施工时,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入围分包单位,上诉人根本无法与其签订合同委托检测,故将检桩事项委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2月、8月16日分别与沈阳某冶检测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了上诉人委托的检桩事项(一审提供了大量检测照片),后因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某冶检测公司曾于2023年5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财务对账单》催要检测费用。另外,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于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桩施工和检桩没有异议。因此,《工程委托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完全正确。2、否认。《工程委托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约定了结算标准,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也认为应当按照委托内容的标准进行相应结算”。另外,该委托书签订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未确定项73,200元,鉴定报告已给出意见,该试验桩检测桩身应力测试已实际检测完成,由于双方2022年7月签订的《工程委托书》中结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中无相应单价,应视为约定不明,结合案涉工程检测完成时间为2022年8月,鉴定机构参考2022年6月公布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作为计价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妥。上诉人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该项桩身应力测试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该项未确定项73,200元予以采信完全正确。3、否认。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检桩后,于2022年9月将检测结果及试验数据上报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反馈给某冶北方设计院,已被采用并进行了后期图纸的分图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齐选厂灌注桩施工记录》和2022年8月6日《地基验槽记录》中“隐蔽检查内容”记载“4.旋挖钻孔满足设计深度和桩端持力层的要求;5.经各单位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图纸行进下一道工序”,该地基验槽记录上有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即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9月8日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中碎车间分部工程报验表记载,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某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9月8日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二年,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5%质保金和3%审计预留金,上诉人现要求扣留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自认扣款材料是其单方自行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与业主齐选厂之间是否存在考核罚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否认。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2022年8月6日《地基验槽记录》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按图纸进下一道工序;2022年9月8日中碎车间分部工程报验表载明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已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进行下一道工序,应为交付时间,即利息应从2022年9月8日开始计付。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为了早日结案索要工程款,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主观责任成本目标,无端削减成本,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申诉无果后才被迫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在确认工程款后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656.69元及利息,利息以709,65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07-002的工程委托书,委托内容为:“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旋挖灌注桩施工,试桩工程详见设计院《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灌注桩试桩委托书》,检测标准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结算标准依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该委托书上有检测单位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委托)单位矿某公司、施工(受委托)单位中某公司盖公章确认。2022年7月28日,中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2022年8月16日中某公司与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2022年9月经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2022年8月,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2-08-001的工程委托书,委托内容为:“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中碎车间旋挖灌注桩施工,检桩工程依据设计院《齐选厂选矿工艺中碎车间工程》15A2-H2-3-5,检测标准依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结算标准依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该委托书有检测单位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委托)单位矿某公司、施工(受委托)单位中某公司盖公章确认。2022年8月,中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2022年8月23日中某公司与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2022年9月经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另查,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中碎车间分部工程报验表显示,2022年9月8日,中某公司经监理单位某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0月24日,中某公司将中碎车间检桩基础内页档案移交给矿某公司。
再查,2024年12月2日,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建航价鉴(2024)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旋挖灌注桩施工试桩工程及中碎车间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和实际检桩费用鉴定。七、鉴定特殊情况说明。2、关于试验桩检测费桩身应力测试。(2)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质证资料的现场照片中有钢筋计及压力盒且钢筋计等绑扎在钢筋笼上,证明此项现场发生;(3)根据《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灌注桩试验桩检测报告》第16-20页及附录33-38,技术成果有明确表现;(4)根据双方签订的试验桩《工程委托书》中结算依据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但此收费标准中无相应单价。现桩身内力测试的计价依据为《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中31页相应单价;(5)《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公布时间为2022年6月,试验桩的《工程委托书》委托时间为2022年7月,即双方签订《工程委托书》时已有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无法判断签订《工程委托书》时桩身内力测试是否为收费项目,故此项费用列未确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工程项目汇总表:1、改造工程旋挖灌注桩施工试桩工程440,671.04元。1.1施工费97,169.16元;1.2检测费-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208,986元;1.3检测费-另计的配套设备措施费61,315.88元;1.3检测费-未确定性73,200元。2、中碎车间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268,985.65元。2.1施工费163,988.05元;2.2检测费-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84,180元;2.3检测费-另计的配套设备措施费20,817.6元.以上两项施工工程及检测费总金额为709,656.69元”。鉴定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施工工程和检测工程的工程款;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及金额。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某公司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检测通过验收已实际交付,矿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建航价鉴(2024)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709,656.69元,故矿某公司应当支付中某公司的施工工程和检测工程的工程款为709,656.69元。
关于鉴定报告中未确定项73,200元一节,鉴定报告已给出意见,该试验桩检测桩身应力测试已实际检测完成,而双方于2022年7月确认的《工程委托书》中结算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该收费标准中无相应单价,视为约定不明,案涉工程检测完成时间为2022年8月,鉴定机构参考2022年6月公布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为计价标准,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矿某公司辩称应扣除考核罚款21,000元一节,该罚款系矿某公司单方制作,无中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中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矿某公司辩称应扣留5%质保金和3%审计预留金一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且中某公司施工工程及检测已经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于2022年9月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两年,故该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虽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但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对方报价均存有异议,未最终决算一致,本案经双方同意,通过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起计算,对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656.69元及利息(以709,656.69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57元(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13,345元),由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由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辽宁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10,896.57元。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0,896.57元,如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是否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是什么;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应否扣除罚款21,000元,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矿某公司主张未与中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是矿某公司与检测单位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本院认为,2022年7月和2022年8月的《工程委托书》委托内容约定了施工内容、检测标准依据、结算标准依据、设计收费标准依据,上述委托书上有检测单位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委托)单位矿某公司、施工(受委托)单位中某公司盖章确认,中某公司依照委托书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沈阳某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检测工作,故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工程造价的依据,矿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与***2022年7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试验桩(孙审核).XLS》文件确定的结算标准确定工程造价,而非依据司法鉴定。中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送的文件仅为2022年7月《工程委托书》确定的试验桩工程,不包含2022年8月《工程委托书》确定的齐选厂选矿工艺改造工程-中碎车间分部工程。本院认为,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工程委托书》上明确载明“结算标准依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版”,故对矿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工程委托书》载明的结算标准依据《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版,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建航价鉴(2024)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经鉴定,工程造价金额709,656.69元。一审据此判令矿某公司给付中某公司工程款709,656.6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对矿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经验收合格,可以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应当视为中某公司已经交付案涉工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2022年9月8日开始计付。中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自2024年3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未提起上诉,视为中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1,000元罚款,中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罚款事项作出过约定,矿某公司就罚款事实通知过中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矿某公司主张的罚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矿某公司承担,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鞍钢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