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1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诉被告鞍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钢某公司向***支付外墙涂料项目费用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鞍钢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为鞍钢某公司在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烧公司”)的增产改造工程项目—细破间外墙、转运站外墙等厂房粉刷红色外墙乳胶漆。当时***报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26元,涂刷面积约6500平方米,工程总价169000元。”工作内容为:清理破损墙面、挂网刮胶泥、刷两遍底漆、刷两遍红色乳胶漆,最后刷两遍面漆。施工周期为45天,每天由10位工作人员从6点半工作至17点,均为高空作业,粉刷工人从房顶用绳子坐板向下顺着墙面涂刷。***经鞍钢某公司允许进场工作,但未与鞍钢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按鞍钢某公司要求如期完成工程及验收。涂刷期间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均由***个人垫付。***完成工作后,鞍钢某公司将***的工作项目与其他项目一并列支工程款上报流程,鞍钢某公司认定***工程款16万元,但当时并未支付工程款。之后,***不间断地向鞍钢某公司索要工程费用,鞍钢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结款。2021年底,因鞍钢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陆续更换,鞍钢某公司合作期间的原负责人均已调离,***担心工程款无法得到兑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希望法院支持诉请。 鞍钢某公司辩称,首先,鞍钢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从未安排过***参与任何工程施工,***是否参与其所述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按照***陈述,工程施工完毕时间约为2014年或2015年,此后***并未向鞍钢某公司主张过债权债务,故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欠款事实也不应给付;再次,就东烧选矿增产技术改造一期细破碎间改造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也并未提供其对外墙进行粉刷的实质性证据。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述称,***刷涂料属实,是红线外工程。就案涉工程,因业主单位未与鞍钢某公司签合同,所以鞍钢某公司亦未与***签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东烧红线外工程量审批情况》,虽然无鞍钢某公司的公章,但王某、***均当庭陈述系鞍钢某公司内部制作,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胡某、王某当庭陈述,对于有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鞍钢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东烧红线外工程量审批情况》一份,有如下记载(仅列明与本案争议有关条款)“工程名称:细破间外墙涂料,预算价格:165944.18元,审批价格:16万,备注:***”“细破间外墙涂料,是***施工的,有预算为证(东烧已审批完),情况属实。王某”“东烧增产改造项目,当时本人是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红线外工程东烧厂安排矿建施工,公司领导同意,预算东烧厂审批完毕。***负责破碎车间外墙涂料施工,预算审批16万元,情况属实。***”王某出庭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进行陈述,但同时表示《东烧红线外工程量审批情况》系鞍钢某公司自行制作供业主单位审批使用,非业主单位最终审核意见。 另查,2014年6月1日,鞍钢某公司(发包方)、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签订《东烧选矿增产一期细破碎间改造工程》,约定由成坤公司对东烧选矿增产一期细破碎间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地点位于东烧厂内,业主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东鞍山烧结厂,工程价款为115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各自责任、质量监督与检查、工程验收与保修、费用支付、合同解除等亦进行了约定。后附标的(明细)包括:内墙:喷大白浆6568.21元;内墙:刷白色内墙涂料2遍809.83元;内墙:1∶3白灰砂浆6厚+10片34154.68元;外墙:外墙涂料2遍15084.50元;外墙:1∶2水泥砂浆罩面8片30169.01元。庭审中,鞍钢某公司陈述其与成坤公司已就上述工程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所诉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鞍钢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而***并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发包,应认定为无效。即使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经验收合格的,仍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从王某、***当庭陈述,可以得出***实际施工的事实,现鞍钢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向***结算工程款,数额按照送审金额计算。虽然鞍钢某公司辩称业主单位始终未与其结算,其无法与***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距离现在已过去8年之久,鞍钢某公司始终不予结算,有违诚信,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鞍钢某公司主张其与成坤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一节,虽然明细中有内墙、外墙涂料粉刷部分,但证人王某亦当庭陈述,存在业主不满意多次粉刷的情形,现鞍钢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成坤公司与***粉刷内容相重叠,故本院对鞍钢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案涉工程价款,从***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其从未放弃索要,故对鞍钢某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中,首先,***知晓案涉工程价款未通过业主单位审核,一直在走申报流程;其次,***默许鞍钢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因其起诉状中表述“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承诺以再为原告揽活为由安抚原告拖延支付”,《东烧红线外工程量审批情况》亦未明确给付时间;再次,***在履约过程中不注重证据留存,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就案涉工程主张相关权利,明确权利范围,导致案涉事实在8年后重新调查存在较大困难。同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综上,对***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预交,由鞍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承担0元,应予退还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窗体顶端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