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22民初1173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妻子。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81371.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要后仍未付,导致***被其工人起诉,造成一系列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一、***曾在2023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庭审核对后欠款证据不足,后***自行撤诉。根据本院(2023)豫0122民初9533号案卷显示,就***诉请事实,本院已开庭审理,并就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了意见,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后***自行撤诉,而此次再次诉讼,明显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起诉某公司主体错误,某公司与***之间没有工程承发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案涉项目系刘某挂靠某公司资质施工,双方为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刘某。涉案的某小学项目,虽某公司是总承包人,但是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林州法院(2024)豫0581民初5134号判决,已认定刘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所以,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刘某,本案***无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本案与***具有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或者刘某。本案***起诉的工程,刘某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或者是由刘某分包给***;某公司从未直接与***签订合同,责任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三、本案***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签字人员与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存在欠款,更不能证明欠款与某公司有关。1、***提交施工合同上签约人显示的是“***”,该人员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也从未作出相应授权,其签字行为对某公司不具有效力。某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刘某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分包给***。2、某公司与***没有履行合同的合意和事实。某公司与***没有任何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某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刘某,在此情况下,不会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其次,涉案工程系刘某投资施工,某公司从未实际施工,根本不可能就工程与***进行任何形式的洽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再次,某公司与***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等都是与***或刘某对接,而不是某公司。3、***提交的单据系复印件,且无盖章、无完整的签字,不是有效的结算单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的工程价款和存在欠款。本案***提交的“郭”签字的结算单和一张没有签字单据均是复印件,极有可能是***为了诉讼而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是否施工、工程量多少、工程价款如何,无法证明。 四、根据刘某向某公司提供的***的付款单据,刘某或***已经向***支付共计475970元,***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起诉后,某公司立即通知刘某,向刘某核实***的工程款情况,刘某回复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共计475970元,并向某公司提供了其向***付款的相关单据。综上,结合***提供的“郭”签字的单据,可以证实刘某分包并付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已经结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屋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位于金光路大有路交叉口的某小学建设项目中屋面挂瓦施工劳务部分承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具、包交工。包工不包料,辅助材料乙方自备;甲方提供施工电梯,其余所有机械设备及工具乙方自备;三级配电箱以下所有电缆及机械设备工具乙方自备。承包价格:屋面26元/平方米,屋面挂瓦43元/平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一切费用自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同步支付。按进度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95%,余5%作为保修金二年后退还。中途退场按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乙方职工工资乙方必须每月发清。乙方在进场前缴纳给甲方30万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并乙方保证全部发放工人工资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双方还就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计量方法及承包费劳务费的支付、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细则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打印有某公司名称以及***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作为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与***对接,对案涉工程提出具体的进度要求、施工安排等。另外,***称在施工过程中其除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外,经与***口头协商,另有一些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零星工程的施工。 工程完工后,***要求与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12月7日,***向***出示其办公电脑文件一份,并让***拍照留存,文件内容为:2019年屋面工程,分包单位名称:胡某乙,工程量(注:2019年完成的屋面工程量):一、办公楼卧瓦面积及工程款:1925.8×69=132880.2元;二、办公楼天沟:274.8×80=21984元;三、教学楼卧瓦面积及工程款:4173.59×69=287977.71元;四、教学楼天沟:568×80=45440元;五、屋面伸缩缝:总长度76×40=3040元;六、塔吊司机工资16000元;总款合计:507321.91元。2020年工程量:1、风雨操场天沟:154×80=12320元;2、风雨操场卧瓦面积及工程款:1370㎡×69=94530元;3、补风雨操场屋面瓦人工费用增加每平方米10元计13700元;4、补人工上灰抹天沟500元;总款合计:121050元。该份文件中合计总金额628371.91元(507321.91元+121050元)。2022年12月16日,***向***发送微信信息“郭某丙你好,公司如果结算审计结束后,付工钱时候是否按照你2020年底你在电脑上计算的,把剩下钱的工钱付给我?”,***回复“到时给出结算单”,***问“郭某丙你核算的不算数吗?”,***回复“咋能会不算”。 关于已付款,某公司称共计向付款475970元,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并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具体为:1、2019年6月24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载明某小学***屋面瓦班组,2019年6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2019年7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载明某小学***屋面瓦班组,2019年7月9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3、2019年8月5日某公司向***指定十位工人转款共计15万元,转款备注为工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小学坡屋面工程工人工资15万元;4、2019年9月5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5、2019年9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载明某小学***屋面班组,就该笔款项某公司出具向***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的付款凭证;6、2019年10月28日***向***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7、2020年4月26日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8、2020年5月14日某公司向***转款1万元,***出具《收据》一份对转款予以确认;9、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向***转款4000元,***出具《收据》一份对转款予以确认;10、2020年8月25日林州某有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11、2020年10月19日某公司向***转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12、2021年2月9日林州某有限公司向胡某丁银行账户转款49990元;13、2021年2月10日林州某有限公司向胡某丁银行账户转款49980元。对于以上13笔转款,***对其中的第1、2、3、4、6、7、10、11、12、13笔转款均无异议,并自认第10、11、12、13笔合计已付款140000元;对于第5、8、9笔转款有异议,其中第5笔转款认可收到5000元,称借据是提前出具的,实际并未收到借据所载金额的款项,第8、9笔转款均系支付给他人***的,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项。因此,***认可已付款共计447000元。 某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进行过结算,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刘某,刘某系挂靠某公司资质施工,双方为挂靠关系,刘某承包后或又向下进行了分包,案涉施工合同上签约人“***”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也从未作出相应授权,案涉工程所付款项也与某公司无关,系某公司按照刘某委托和确认代为支付。为此,某公司提交2016年10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项目部应付款项确认表》等以证明其上述意见。《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为了贯彻落实项目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地实现建设单位合同的目标和企业效益的最大化,甲方决定实行内部承包制。该协议主要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市某小学建设项目施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刘某;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乙方承包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监管;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本项目所需的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统一由甲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支付的分包款、采购款、租赁费、工人工资必须由甲方统一支付……。***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某不是合同主体,应是某公司会计或其他人员,某公司所说的工程承包给刘某,其不知情,合同主体就是某公司。 另外,就某小学项目施工建设相关问题,某公司在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终11014号案件、(2022)豫01民终11245号案件、(2023)豫01民终5201号案件、(2024)豫0122民初11848号、(2024)豫0122民初16153号案件等。在上述案件中,某公司答辩称其将案涉某小学项目承包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了刘某,与项目各部分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应为刘某,而非某公司,故某公司就该项目各类款项不具有支付义务。另,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涉某小学项目系某公司承建,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可以向某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依据其与***代表某公司签订的《屋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进行了某小学建设项目部分施工。该合同虽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仅有***在甲方某公司处签名,但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以及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等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案涉某小学项目关联的既往案件,某公司曾认可该签字人员***系公司员工。某公司所提交的其公司与刘某的内部承包协议等,与***无直接关系,对***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案涉合同以及其掌握的工程施工、付款情况向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其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自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负责项目实际施工的***处获取工程量单,对其全部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总计金额628371.91元,扣减某公司认可以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合计447000元,剩余未付款181371.91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三笔付款,一是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收据不符的付款,另一是大成提交付款凭证收款人非***或其指示收款人的付款,对该三笔付款***均提出异议,并结合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而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故本院认为***对该三笔付款的异议成立,核算后某公司已付款应为447000元。 某公司辩称其与***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等意见。分析认为,***提交案涉项目甲方现场负责人员***核算并向其出示的工程价款电脑文件作为结算资料进行主张,庭审中***对该结算文件的作出及获取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两年后即2022年12月***与***又通过微信对该核算情况再次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长达数年,双方并未再进行过其他结算,在此情况下,***主张按照***提供的工程价款电脑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主张按照其自***获取结算文件的时间即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分析认为,据前所述,虽然欠付款金额系按照***2020年12月7日获取的工程款核算文件计算,但案涉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所约定,同时结合某小学项目关联案件中认定该项目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参照案涉合同两年质保期的约定,本院酌定除5%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劳务工程款149953.31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算,5%余款31418.6元的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请利息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137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9953.31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计息,31418.6元自2023年9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原告***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