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9175号 原告:***,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350元整及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室内地板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工程已全部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现仍下剩原告113350元整的工程款,至今未予结清。2024年6月份由被告派遣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未与***签订过合同,***提供的两份《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室内地板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印章,关某、***也不是大成公司的员工,该合同对大成公司没有约束力。***据此向大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刻制,申请法院对承包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并将该份合同原件暂扣法院保管,同时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三、关某、***即不是大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本案关键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关某、***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关某、***为本被告或第三人,否则将导致本案因缺少重要当事人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四、大成公司没有参与《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室内地板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2018年至今***也从未向大成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以提供的工程款明细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该工程款明细上并没有签署时间,未加盖大成公司印章,也未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大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NO:SQSYZ-028《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室内地板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办公楼地砖、墙砖、楼梯间瓷砖等所有瓷砖工程。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项目项目章,关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室内地板砖、墙砖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体育馆地砖、墙砖、楼梯间瓷砖等所有瓷砖工程。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项目项目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原告提供的未记载日期的《一中体育馆***班组工程款明细》记载:教学楼办公楼地下室看台等结算金额89941,体育馆瓷砖粘贴结算金额162501,总合计金额293350。已支付金额2020-01-2410,000.00付***墙地砖工程款;2020-07-0230,000.00支付体育馆墙地砖人工费;2020-09-0430,000.00支付***工程款;2021-01-0710,000.00支付***工程款;2021-02-0980,000.00支付体育馆墙地砖人工费;2022-01-2620,000.00支付体育馆墙地砖人工费。合计180000。剩余工程款113350。***在该明细下方签署“***此签名品用于已完成工程量证明”。 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单证明被告以及其工作人员王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十余次汇入原告账户330033元。2021年2月9日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2022年1月26日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 另,本院(2024)豫1402民初4324号、(2023)豫1402民初0581号、(2023)豫1402民初9833号等多份民事判决查明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由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承包合同》、工程款明细、银行明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程款明细记载的欠款113350元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表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支付的款项均在结算明细最后一次付款日2022年1月26日之前。本院多份民事判决查明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由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明细记载的最后一次付款日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其提供证据证实2022年1月26日还向原告支付款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5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5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