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5425号
原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某,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陈楼行政村陈楼自然村。
被告:崔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
被告:郝某,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
被告:***,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
被告:***,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律某,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马某、陈某、崔某、郝某、***、***、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陈某、崔某、郝某、***、***、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某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225,155元及利息10,318.35元(自202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马某就前述225,155元支付原告自202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就诉请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建设商丘市中心血站采供血业务楼项目工程,由被告马某内部承包上述工程。被告马某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涉案工程对外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如原告就涉案工程代为承担了相应责任或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马某进行追偿等;同时由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等人均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均一致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成诉,并最终导致原告代为垫付225,155元。后针对前述垫付款项,经原告要求九被告偿付未果。综上,原告实属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判。
被告马某、陈某、崔某、郝某、***、***、律某、***、***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马某,乙方承包项目名称:商丘市中心血站采供血业务楼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承包经营活动。超越授权范围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对乙方的授权具体如下:1.与建设单位协商、洽谈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2.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变更;3.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4.组织实施现场技术、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交验、结算。以上文件的最终生效均须以甲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准。凡乙方超越本授权范围以甲方名义进行的行为一律无效,视为乙方个人行为,由乙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第二十四条约定:因本项目发生纠纷致使甲方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甲方代为支付(偿还)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义务偿还甲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赔偿利息损失。乙方拒不偿还或怠于偿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承包的所有项目资金中全额扣除或向乙方追偿。
2018年9月1日,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分别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保证函,其中***出具的保证函写明:马某(下称内部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廉洁协议书、纳税承诺书等协议及其附件,我已仔细查阅并熟知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现自愿为内部承包人向某乙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范围:a.因内部承包人或其所承包项目致使某乙公司代为承担债务的、未承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责任的或者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及其他遭受的损失;b.内部承包人违反内部承包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廉洁协议书、纳税承诺书等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c.根据某乙公司管理制度及上述协议约定,内部承包人应负担的承包费、税费等所有款项;d.某乙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e.其它。二、保证期间:自某乙公司代为偿还债务、遭受损失或逾期不支付应交款项之日起五年(如发生多项代偿、代缴、损失或应付款项时,以最后一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三、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保证函的效力……。陈某、崔某、郝某、***、***、律某、***出具的保证函写明:马某(下称内部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廉洁协议书》《纳税承诺书》等协议及其附件,我已仔细查阅并熟知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现自愿为内部承包人向某乙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范围:1、因内部承包人或其所承包项目致使某乙公司代为承担债务的、未承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责任的、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项的或者未履行协议义务;2、内部承包人违反《内部承包协议书》《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协议书》《工程廉洁协议书》《纳税承诺书》等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根据某乙公司管理制度及上述协议约定,内部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保证金、承包费、税费等所有款项;4、某乙公司为处理该项目纠纷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5、因内部承包人的行为或其所承包项目致使某乙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二、保证期间:自某乙公司代为偿还债务、遭受损失或内部承包人违约之日或逾期不支付应交款项之日起五年(如发生多项代偿、代缴、损失、违约或应交款项时,以最后一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三、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保证函的效力……。
案外人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纠纷,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2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02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书: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54,400元,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5,600元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3,601.62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在郑州某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账户(9991560060********)被依法扣划225,155元,摘要:网络金融查控系统。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被告马某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被告马某系原告某甲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陈某、崔某、郝某、***、***、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名义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揽工程,被告马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某甲公司可主张因被告马某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马某借用其资质而为其被告马某支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损失,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马某给付代为支付的款项225,15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25,15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法院扣划次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结合本案,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明知被告马某没有施工资质,为被告马某提供保证,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存在过错,应在被告马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代付款225,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25,15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陈某、崔某、郝某、***、、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在被告马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10元,保全费1,697.37元,由被告马某、陈某、崔某、郝某、***、***、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