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丙;赵某;漯河市某甲有限公司;康某;杨某;田某;郭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4394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32000********,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三所楼郭村6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31975********,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田庄村4组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021982********,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40号楼3单元15号。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31976********,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白庙西街2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21972********,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阳光世纪北苑1号楼5单元309号。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1231984********,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赵村5组56号,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西颐景园3号楼2单元2106室。 第三人: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921985710,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作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3执19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与第三人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再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豫1103执1965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尽快审慎注意义务,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豫11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仅追加了***一人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答辩人为(2023)豫1103执196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原则。本案中,答辩人是2023年8月8日成为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成为股东之前,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并经过验资程序,工商登记均显示已经实缴完毕,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2、涉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答辩人成为股东之前,答辩人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项目活动,该笔债务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成为股东后,公司也没有开展过新的项目。3、答辩人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答辩人没有向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更没有为原始股东补充出资的义务,且答辩人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事情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2023)豫1103执19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非原始股东没有出资设立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的义务,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宏利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宏利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已经足额认缴出资,答辩人亦无补交的义务,同时鉴于原始股东已于2009年7月29日已完成出资义务,答辩人的受让时间与实际出资间隔过远,答辩人只有依据验资报告来确定出资的义务,故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作为受让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应强行加大答辩人的注意义务,扩大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答辩人进入公司后,第三人也从未决定增资扩股,答辩人受让股权,也就继承了转让方的转让份额,无需再出资。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向原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的义务,并没有承担之前债务的义务。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亦没有承担2023年8月8日之前债务的义务,因此本案答辩人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三、答辩人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而是受让股东,作为受让股东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又无从中协助,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裁定书已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重复起诉。2、***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并实缴到位,不存在原告认为的抽逃出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宏利公司和我签订的有劳务合同,我干的有宏利公司的活,宏利公司转给我的钱是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宏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利公司与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利公司土方工程款2300000元及利息(按照2021年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土方工程款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宏利公司与大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1民终11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豫11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利公司土方工程款2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宏利公司、大成公司仍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二、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利公司土方工程款35188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大成公司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豫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3年6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案号为(2023)豫民再391号。202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再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因宏利公司已经以(2022)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大成公司,且已执行完毕,(2023)豫民再3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大成公司的申请执行回转,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豫1103执1965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宏利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依法追加***、***、***、***、***、***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3执19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6月8日作出(2024)豫1103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在抽逃出资额的范围内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再391号民事判决中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大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诉。 宏利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原股东为***、***,***持股51%、***持股49%,***系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2023年8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51%、***持股49%。***为财务负责人。宏利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际出资800万元,于2009年7月29日缴纳完毕,股东***实际出资408万元、股东***实际出资392万元。宏利公司账号为6315575457********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9年7月29日该账户分两笔入账共计800万元,一笔3920000元、一笔4080000元。2009年7月29日,漯河慧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慧光验字[2009]041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出资额408万元,出资日期2009年7月29日;***出资额392万元,出资日期2009年7月29日;宏利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捌佰万元,全体股东于2009年7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 2009年8月18日,宏利公司账号为6315575457********账户转出8001600元至宏利公司账号为4000032********银行账户。账号为4000032********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向***转款400万元、2009年8月19日向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09年8月20日取现100万元、2009年8月21日取现50万元、2009年8月24日向漯河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8月18日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肆佰万元整(¥:4000000)实为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该情况说明加盖宏利公司印章,但并未注明日期。原告提交宏利公司出具的8张收到条(均加盖宏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签名),称宏利公司2010年1月27日收到广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2011年1月24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2011年7月21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72万元、2011年6月8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30万元、2012年3月7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收到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48万元。 根据宏利公司账号为4000032********银行账户流水,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向宏利公司转款100万元、2011年6月8日向宏利公司转款50万元、2011年7月21日向宏利公司转款172万元、2012年3月7日向宏利公司转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出资时间及原告主张的抽逃出资时间为2009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抽逃出资认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称宏利公司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向***转款400万元、2009年8月19日向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均系向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并提交了收到恒润置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收到条7张,共计600万元,但根据宏利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宏利公司账户分四笔转账共计422万元,能够与宏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对应。根据宏利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并未显示漯河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还款178万元(600万元-422万元)的转账记录,无法与收到条的内容相印证。被告***称宏利公司2009年8月24日向漯河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系出借的借款,并提交了宏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漯河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但根据宏利公司的银行流水,并未发现漯河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宏利公司还款的转账记录。综上,被告***、***向宏利公司出资800万元的出资款在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全部转出800万元,被告***对其中422万元的转出款项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422万元款项已经收回,本院予以采信。但剩余的378万元款项,其中228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转出的合理性,其中取现150万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宏利公司;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378万元公司资金的转出经过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存在378万元的抽逃出资。因在此期间被告***作为宏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负责公司经营事务,其对该378万元的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09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宏利公司的股东除了***,仅剩***一人作为股东,根据一般常理及公司章程,被告***作为出资392万元的股东,其应该明知宏利公司的运营状况及财产情况,故其对378万元抽逃出资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大成公司申请执行宏利公司案件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宏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被告***、***在378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23)豫1103执1965号案件中宏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大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分别受让***、***的股权,于2023年8月10日成为宏利公司现任股东。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受让股权时***、***已经全额出资,且有银行交易流水、验资报告,若要求***、***在受让股权时查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并未任宏利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可能作为宏利公司转移财产的实际接收人,即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作为(2023)豫1103执196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378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23)豫1103执1965号案件中第三人漯河市宏利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