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91民初696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后贾岗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图街3号院20号楼2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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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裁定生效时间】本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