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6525.41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95482.09);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62007.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7971202.86元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照***的指示将工程款项进行支付,共计8697561.1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971202.86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按照工程款0.5%计算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河南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6月4日作出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9983125.99元。根据2017年7月6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2%向申请人上交管理费、第五条约定,合同额超过5000000元的,某甲公司应交的管理费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逐笔扣交,工程款拨付至50%-80%时,某甲公司有权将***应交的管理费中全额扣除。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系某甲公司与***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即2%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款0.5%计算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三、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税费、建造师费用、手续费等费用,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将上述费用扣除且未审查上述事实。1.关于建造师费用: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等级为一级建造师。项目经理系建设工程中必不可少的人员,为保证案涉项目的顺利进行,某甲公司聘用项目经理建造师,花费费用为50000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规定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承担。在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2.关于税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项目所有税费均应为***承担,若***未及时将相关票据和凭证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从工程款内扣除相应税款,且案涉工程款中***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全部成本票。根据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无一项费用包括上述费用,可以证明***并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某甲公司有权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税费、建造师费、手续费(1400元)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判决显失公平,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7971202.86元,一审***提交了支付明细。二、根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0.5%向某甲公司上交承包费用。某甲公司上诉称应交项目结算总额的2%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只需要向某甲公司交管理费,负担税费,其他费用不需要***承担,某甲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费用、手续费与***无关。四、***已经缴纳相关的税费,也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成本税票,某甲公司要求扣除相应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11923.13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以15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以86787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以464695.26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中标第三人某乙公司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新城安置区C2、C4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
2017年7月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新城安置区C2、C4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第1标段;工程地点: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新城C2地块;工程内容:图纸内桩基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桩基工程,包括必要的设计优化或深化设计、试桩成桩、防线定位、桩机就位、成孔、成孔质量检查、混凝土浇筑、配合检查验收及质量保修等所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166221.23元,安全文明施工飞197624.2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第一次工程3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完成合同内的50%工程并经监理单位、管理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工程5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经某某管理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第三次工程1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完成财政评审,以财政评审的结果作为支付条件并经监理单位、管理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第四次工程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合同完成并取得验收合格单后的2年,即质保期2年后28天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某甲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桩基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方),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经济指标与财务管理: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逐笔扣除;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审计检查,必须保证建设单位(业主)所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对外付款应报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支付;乙方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乙方对外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租赁、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借款等协议、合同或作出承诺的行为,必须报由甲方统一审核。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私自挪用或者以其他理由扣除。如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为及时拨付给乙方,造成乙方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借款等。如因此处理不妥所造成的工人上访、起诉,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否则,甲方出赔偿乙方所以损失外,应按照月息2分给乙方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由于施工的需要,***指派员工购买了发电机、电缆线、防尘罩等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由***负责招聘并组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2018年1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缴纳税款55492.79元。
河南省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6月4日作出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9983125.99元。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在工程审核定案表加盖印章确认。
施工期间***以甲方名义与商丘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和商丘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所需货款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支付。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也是由某甲公司直接发放至劳动者个人。
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2749866.37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1427619.52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427619.52元、2020年4月28日1727871.64元、2021年9月2日支付2150992.71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在诉讼期间又于2024年6月13日支付299156.23元,合计9983125.99元,某乙公司已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
***自认并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7971202.86元。
2019年11月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多个部门对案涉工程组织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2021年11月26日***员工***将验收报告和交工资料原件移交给中建五局,其中加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印鉴,某乙公司对移交的资料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案涉“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鉴。依据***提交的证据和某乙公司对该印鉴使用情况的陈述,证明在施工期间和报送施工资料中多次使用了该印鉴,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当庭提交的印鉴亦称未曾见到。某甲公司认为交竣工资料使用的印鉴是私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某甲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分析,一是***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是合同相对人;二是***出资购买施工设备,缴纳了相关税费;三是施工人员也是由***招聘,并由***组织施工;四是承包项目内容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相同;五是某甲公司按照工程价款收取0.5%的管理费。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证明***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为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即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承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的审核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且经验收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9983125.99元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0.5%的管理费49915.63元,应当支付***9933210.36元,***自认并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7971202.86元,某甲公司仍欠***1962007.5元。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工程款19620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日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费用按照项目结算总额的2%计算,***负责该项目一切税金的缴纳,且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负责提供,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本合同备案印章(印模)外,无其他印章,与***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印章完全不一致,可以证明***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虚假的。证据2.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支付明细一组。证明:除***一审提交的某甲公司已支付凭证外,某甲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共支付工程款671757元。证据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5张;证据4.中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证据3-4证明:因某甲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案涉工程位于商丘市,某甲公司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外经证),共申报五次,前四次费用由***支付。最后一笔费用2650149.01元的工程款,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并没有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税费即54561.27元。该费用由某甲公司垫付。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证据5.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一组(共计:9983125.99元)。证明:截至到目前,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工程款9983125.99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但***实际仅向某甲公司提供7482528.86元成本票,仍剩余2500597.13元成本票未提供,该部分成本票共计产生税费125029.86元。该部分费用应有***承担。证据6.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新城安置区C2、C4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第1标段专用发票明细统计表一份。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某甲公司已支付明细。1.某甲公司共向商丘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转款671439.52元,截止目前共向其开具了221439.52元的发票,仍剩余450000元的发票未开具。2.某甲公司共向商丘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转款2749866.37元,开具了3344165元的发票、共向曹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开具了1479000元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四流合一”即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统一相对应,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因此某甲公司向商丘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曹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款及开具发票尚未完善“四流合一”的规定,分别将产生45000元、59429.863元、47900元税款,共计152329.86元。该部分费用应有***承担。证据7.注册建造师协议书一份;证据8.建造师工资申请单两份;证据9.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据7-9证明:案涉工程的建造师为***,建造师执业资格等级为壹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号为豫141121622733,在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共支出建造师费用90000元,上述费用为案涉工程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承担。证据10.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威盾司鉴[2024]文鉴字第304号、豫威盾司鉴[2024]痕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签字,其内容系***认可。***在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虚假的,一审法院系根据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证据11.2024年9月29日上午10:58***代理人***微信向某甲公司代理人***发送的两份照片,第一份图片是2018年7月18日***工人***转给***116287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在该凭证上附言“付高铁C地块1427619企业所得税”;第二份图片是2018年2月2日***工人***转给***249718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在该凭证上附言“付某丙公司2749866.37元9个点税”。证明:***转给***116287元以及***转给***249718元是***向某甲公司交纳的税费,不应抵扣工程款。证据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7600元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提交的2017年7月6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某甲公司盖项目章之后交给***的,应该按照该内部承包协议计算管理费。且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是从始至终都属无效,管理费不应该支持。对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收到该款。但***已将该款中的366005元转回给某甲公司作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费用,上述366005元应予扣除。对证据3-6不予认可。***已经支付了全部税费。对证据7、8、9,与本案无关。并且建造师费用是属于某甲公司资质中的一个必备环节。***与某甲公司之间有管理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包含在管理费当中,不应当重复交付。对证据10,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盖有某甲公司的项目印章,该项目印章不只是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中出现,在竣工资料以及支付凭证,还有向某乙公司申请结付款的时候都出现过,所以***提交的承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是***代理人发送给某甲公司代理人的,但转账凭证上标注税款是某甲公司会计误写,实际上是***转回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一直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且***提交的合同也是由某甲公司盖章进行确认。所以某甲公司进行此项鉴定并因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多此一举,该费用不应当由***承担。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这些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某乙公司未有参与,无法表达意见。某甲公司已向我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发票,该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6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税款共计893564.39元。证据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5份。证明:***的会计向某甲公司分五次转税款296369元。证据3.(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4份;(2)税收完税证明8份;(3)银行扣税回执单8份。证明:***已经将税费231861.67元支付完毕。证据4.(1)商丘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4份;(2)商丘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3)商丘市睢阳区田英润滑油经营部2份;(4)商丘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5)商丘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6)商丘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份;(7)曹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8)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成本费发票,以上发票的抵扣税额366463.03元。证据1-4综合证明目的:***通过代缴税款、转税款、抵扣税款共计894693.7元,***已经将所有税款向某甲公司交纳、抵扣完毕。证据5,2018年7月18日***工人***转给***116287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8年2月2日***工人***转给***249718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转回给某甲公司工程款366005元,该款应计入未付工程款。
上诉人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4与我方提交的税费凭证不符,不属于同一种类税费,不予认可。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的该份证据仅是银行转账的部分凭证,***代理人发给某甲公司代理人的微信截图已经证明上述转账的用途是向某甲公司缴纳税费,而不是为了发放农民工的工资。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10、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6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证据7-9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判;证据5的证明目的与***代理人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代理人的转账凭证附言相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7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四、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2%向甲方上交承包费。”除***一审提交的某甲公司已支付凭证外,某甲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共支付工程款67175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管理费应如何收取。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7月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为0.5%。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在2017年7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管理费为2%。***对2017年7月2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威盾司鉴[2024]文鉴字第304号、豫威盾司鉴[2024]痕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指印均是***本人所为,故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和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除本合同备案印章(印模)外,本项目无其他印章。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某甲公司的印章与***一审提交的2017年7月6日《内部承包协议书》印章完全不一致,且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某甲公司的公章是其备案章,因此应采信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某甲公司与***签订的2017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某甲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履行了管理责任,故***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按项目工程款总额的2%向某甲公司交纳管理费,即199662.52元(9983125.99元×2%),该款应在某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称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税费、建造师费、手续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关于税费问题,某甲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亦未提出抗辩,一审未予审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建造师费、手续费等费用属于某甲公司为保持其建造资质所支出的费用,与***无关,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中,***认可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971202.86元。某甲公司上诉称,除***认可支付的工程款外,某甲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向***工作人员***共支付工程款671757元,该款应计入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对收到工程款671757元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是***曾向某甲公司返还了工程款366005元,该款应予抵扣上述的671757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对账时***提交了366005元的银行转款凭证附言能够证明366005元是***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税费,而非转回的工程款,由于税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要求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该671757元应计入已付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分析,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40503.61元(9983125.99元-199662.52元-7971202.86元-671757元)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工程款114050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9.34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68元,***承担7291.34元。鉴定费1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