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河南商丘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牛某某、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宁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宁民申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申请人牛某某、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两审法院查明本案工程总量为112575元,陈某向牛某某支付6万元后***等人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金额为52575元的欠条,牛某某自认陈某又给了部分钱款,剩余47800元。原审期间陈某一直认为是***给牛某某付完款了,但没有办法提供***的付款凭证,忘记了陈某2017年和2018年将上述欠款支付完毕的事实,致使两级法院判决未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牛某某辩称,证明欠条是2016年11月29日陈某找牛某某签了字,但牛某某不识字,证明欠条具体什么内容牛某某不知道,陈某说后面的事有他负责。案涉工程款共计112575元,陈某付了5万元,一笔是2万元,另外一笔是3万元,还有陈某给牛某某介绍其他工程顶抵14200多元,共计64200多元,再没有付过案涉工程款。陈某欠牛某某工程款47800元,后来牛某某向陈某要不来钱,给陈某打电话不接,牛某某才起诉的。
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跟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支付过任何款项,牛某某也从未向大成公司主张过欠款。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文件上,大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被人伪造加盖。
另外根据牛某某的陈述,可知牛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款项纠纷,不仅限于此工程项目。
本院再审认为,牛某某主张陈某欠其工程款47800元未支付,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欠条》的抬头为“证明收条”,内容为:“证明收条,兹有牛某某收高庄至庙坪41标段边沟及标指挥和零工地所承包的一切小型工程做工,工程款为112575元(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2016年11月29日付60000元(陆万元整),其他费用一律付清,下余52575元(伍万贰仟伍佰柒拾伍元)。证明人:薛某某(字迹书写难以辨认)、***(字迹书写难以辨认)、***。收款人牛某某,收60000下欠52575元。加盖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六盘山片区扶贫攻坚交通示范点项目2014年第四批四十一项目部印章”,该《证明欠条》没有落款日期。再审中牛某某称,该《证明欠条》系陈某于2016年11月29日交给自己,由于自己不识字,基于对陈某的信任,其仅仅是在《证明欠条》上签了名字,在2016年11月29日当日及之前,陈某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之后陈某于2017年1月26日、2018年4月1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另外,2017年的时候,陈某介绍牛某某在西吉县红耀乡到商(谐音)家垴的公路工程中干活,陈某应抽取12000多元,加上牛某某向陈某借加油钱,共计14000多元,本应该领取工程款后给陈某14000多元,但是由于陈某欠牛某某案涉工程款,就直接让陈某顶抵了14000多元,总共收到陈某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4000多元,陈某实际欠其工程款47800元。陈某称,案涉工程款结算单即《证明欠条》中的已付款6万元是***付的,具体如何支付、付了多少陈某不清楚,后面自己一共付了5万元。牛某某、陈某再审期间的陈述均与原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虽然陈某和牛某某对案涉《证明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案外人***有关,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牛某某是否实际收到《证明欠条》中记载的“2016年11月29日付60000元”工程款等案件事实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陈某在原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