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5民初7868号
原告:某电气集团某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能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电气集团某汽轮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能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电气集团某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电气集团某汽轮机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