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569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红阳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44311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第三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未付工程款318510.48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弘扬公司与被告东汽公司签订了叶片门厅房屋、控制室中心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叶片门厅房屋、控制室中心改造,合同价格固定总价352000元等。2022年5月30日,弘扬公司以项目工程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弘扬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合同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责任。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人力、材料组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8月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8510.48元。弘扬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施工、管理,由原告全部投资、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第三人因经营不善、严重债务危机,导致原告无法作为实际施工人实现债权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被告主张应付未付工程款。
东汽公司辩称,1.认可尚欠第三人弘扬公司318510.48元工程款未付,但由于弘扬公司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与弘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扣除质量保证金)”。现无论是本案的第三人弘扬公司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东汽公司开具账实相符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2.答辩人受限于绵竹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付款。答辩人曾于2022年收到绵竹市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答辩人不得向弘扬公司擅自清偿债务(以438583元为限)。3.目前弘扬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答辩人有理由判断其已满足破产条件,若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将显著不利于***和弘扬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弘扬公司诉称,建设工程领域很多项目都是点对点的,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弘扬公司确实尚欠原告318510.4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东汽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5日,被告东汽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弘扬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弘扬公司承建东汽公司的叶片门厅房屋、控制室中心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2000元(增值税一般计税,税率9%)。所有材料乙方自行采购,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竣工结算文件移交甲方存档后,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评定并确定最终金额,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扣除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竣工结算价格的3%预留,在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一次性扣除。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经发、承包人双方无异议后,无息支付。
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弘扬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全承包责任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东汽八角生产基地叶片分厂叶片门厅房屋、控制室中心改造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独立经营项目,自负盈亏。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款的到位情况,扣除由甲方代缴的税费及下浮费用后须三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提供相应资料由甲方协助办理开发票事宜。工程应交税费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金额,由甲方按当地税务机关核准税率(绵竹市为总价11%)及附加费代扣代缴,若开正式发票以开票金额代扣代缴。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进场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弘扬公司与被告东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经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价为318510.48元。庭审中,被告东汽公司认可尚欠第三人弘扬公司318510.48元未付,弘扬公司认可尚欠原告***318510.48元未付。由于原告未收到本案的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款的开票事宜,当事人自行进行协商,原告表示愿意以个人的名义或者第三人弘扬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也表示不论是以本案的第三人弘扬公司还是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东汽公司开具对等金额的发票,被告均可以付款。2024年11月28日,***以价税合计318510.48元为购买方东汽公司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不正确,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弘扬公司表示因其目前所欠税款较多,暂无法以弘扬公司的名义向东汽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2年绵竹市人民法院向东汽公司发出(2022)川0683执1369号之一通知书,通知东汽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弘扬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以452863元为限)。本案审理中,东汽公司提供《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其上载明东汽公司曾于2023年1月5日向绵竹法院申请暂缓协助执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全承包责任合同》、竣工结算总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扬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全承包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弘扬公司与***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庭审中,弘扬公司认可尚欠***318510.48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弘扬公司与东汽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52000元(增值税一般计税,税率9%)”以及弘扬公司与***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款的到位情况,扣除由甲方代缴的税费及下浮费用后须三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院认为,东汽公司与弘扬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含有税率为9%的增值税,***与弘扬公司约定由弘扬公司代缴税款,***认可愿意承担9%的增值税税费,弘扬公司为相关税费的纳税主体。则东汽公司应向弘扬公司支付不含增值税的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292211.45元[318510.48元÷(1+9%)]。虽然***已经以个人名义开具了税率为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形式不符合弘扬公司与东汽公司之间的约定,也并非三方约定的对等金额的发票,故该部分税额无法在本案中品迭。由于弘扬公司现无法向东汽公司开具发票,故相应税款26299.03元由东汽公司扣除后向税务机关纳税,无需向弘扬公司支付。为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汽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不含增值税的工程款(含质保金)292211.45元未向弘扬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汽公司应在欠付弘扬公司工程款292211.4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东汽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系受限于绵竹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由于***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东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权并不会基于另案的执行程序而消灭,故东汽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92211.4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计3039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