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603民初6118号之一
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9886589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25052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保全费1539元,合计3718元,由原告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