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热力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3民初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周城大厦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南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热力有限公司、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虹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热力有限公司、暖虹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收取暖气安装施工费19437.25元,并自2019年3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完成暖气安装义务,将室内暖气安装至国家规定标准;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退休员工,住洛阳市春都路石化公司家属院7号楼1门502。2018年10月11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洛阳***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接收单位)、洛阳热力有限公司(管理维护单位)签订《驻洛央企“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协议》,将包括原告住所的13栋生活区供暖全部移交洛阳热力有限公司,共计507户,总面积40047平方米,每户改造包干价9500元。由洛阳热力有限公司对供暖设施进行改造,移交改造总预算费用4816500元。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实际支付洛阳热力有限公司5196637.20元。洛阳热力有限公司称入户暖气安装费为每平方米145元,由职工承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3月将暖气安装费19437.25元支付至暖虹安装公司账户,洛阳热力有限公司安排人进场施工。原告房屋面积134.05平方米,施工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暖气安装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餐厅面积10.56平方米,应该安装散热器却没有安装;2、原告共有3个阳台,面积共计16.36平方米,阳台是全封闭结构,面积已经按照全面积计入房产证,根据国家规范应该安装散热器却没有安装。3、原告餐厅阳台,由于被告没有安装散热器,被告不应该收取供暖费。施工时,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供暖,却没有供暖,2020年11月21日开始正式供暖,在供暖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被告在收取暖气费时是按照房产证证载面积全额收取供暖费,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应当按照实际安装的散热器数量对应的面积收取供暖费。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保障措施“中央企业的分离移交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移交企业自身承担。”国务院和洛阳市的文件没有职工承担费用的规定,在资金使用上,也没有区分室内室外的规定。原告家属院总计面积40047平方米,原告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室外和室内管网的费用5196637.20元,被告不应当再收取原告室内暖气施工费用。但被告另收取了原告室内暖气安装费每平方米145元,违反了洛政[2014]87号、国办发(2016)4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既向上级单位申请三供一业改造基金,又向职工收取暖气施工费。即使被告应当收取暖气施工费,也应当向原告提供收取每平方米145元的依据,但被告拒不提供收取145元的依据。因被告无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其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供的房屋结构图及安装图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暖气安装,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其并未与被告就暖气安装进行约定,暖气安装费用是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让其交纳的,故原告并非《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诉讼,显然不享有诉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