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58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南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周城大厦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暖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自豪、***,一审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本案作出正确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伤者***受伤经过认定事实错误,伤者***受伤是因其翻越**大道快速路护栏,并不是因为在干活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受伤的时间是在早上六点多,不在上班时间,并且伤者***在国安工地干活一个多月,对国安的工地地形是熟悉的,并不是初来乍到不熟悉地形。其次,该涉案工地并非暖虹公司的工地,是国安工地,该区域全部为国安的围挡区,安全责任应当在国安公司,暖虹公司虽然在案发地施工,但其施工是配合国安公司进行快速路管线迁改,国安的围挡区将整条快速路封锁,形成闭环,国安公司的工人正常上班,应当走南大门进入国安工地,***翻越护栏进入国安工地,造成本次受伤,且伤者***在国安工地上班,对周围环境相当熟悉,应当预见违规翻越护栏可能造成的伤害,因此伤者***对其受伤一事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该承担30%的责任。再次,被上诉人作为伤者***的雇主,应当加强对雇员的安全教育,提供有利于保护受雇者生命健康相关的措施。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热力公司和暖虹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说明其对这个结果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为了法院能够更好的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上诉人对(2021)豫03民终7892号案件向法院申请再审。暖虹公司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暖虹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老城法院及洛阳市中院的两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需全额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且暖虹公司就同一答辩理由已经法院审理并不予采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2民初1849号判决书载明:暖虹公司辩称***因自己原因翻越栏杆导致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2020)豫0302民初198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在干活时不慎掉入基坑受伤”的事实相违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信;其次,在之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2021)豫0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3民终7892号民事判决书;前诉中追加暖虹公司为被告仅是为了查明事实,且***并未要求暖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已经说明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追偿。被上诉人并没有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豫0302民初1849号庭审笔录及案发地现场照片,以及一审庭审审理情况,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热力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热力公司、暖虹公司共同支付***代为赔偿款项375000元;2、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暖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内所有施工劳务都分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上述标段内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2019年11月14日,案外人***受***雇佣,在洛阳市××道××路××期××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27日,***不慎掉入由暖虹公司施工的工地内的热力沟槽中。此后,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将***、案外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热力公司、暖虹公司诉至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豫0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4181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03民终7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23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02执20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执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按照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于2022年3月23日执行完毕。另外,***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2执203号一案执行款366220.41元。另查明,热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暖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还查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与洛阳热力有限公司、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我公司同意由***行使该案全部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佣的人员因不慎掉入暖虹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中的热力沟槽中而受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暖虹公司在工地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暖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热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参与施工或存在其他应当与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热力公司、暖虹公司提出的无证据证实是在其施工的工地受伤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与其在(2021)豫0302民初184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矛盾,有违禁反言的规则,对该项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现作为雇主的***已经履行了向伤者的赔偿义务,其依法有权***公司追偿;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履行了向伤者提供安全帽等安全保护装备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该院确定暖虹公司对伤者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结合伤者收到的赔偿款的数额,该院确定暖虹公司向***支付329598.37元。对于***主张的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29598.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负担462元,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暖虹公司进行追偿。故本案系***基于侵权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有别于***之前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的受害事实,生效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干活时不慎掉入基坑受伤。为此,在暖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工地上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基坑具有管理责任的暖虹公司因其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未尽安全教育、保护之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综合认定雇主***和基坑管理人暖虹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暖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98元,由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