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白志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晓方,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晓方、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元;2、判令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初,原告在网上发现招收劳务人员,便与同事赵文正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70号铁路小区见到被告***,其安排原告在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干活期间先给生活费。2018年9月13日活干完结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工资13300元(欠原告和赵文正两人)。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00元,讨要无果。请依法判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暖虹公司在铁路小区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7月26日将位于铁路小区的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其中包括应当给付的工人劳务报酬,未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并非铁路小区的施工人员,***未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应当由暖虹公司承担,故暖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当庭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赵文正铁路小区焊工工费13300元整,最迟下礼拜二给。”2018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铁路小区的管道铺设工程,该公司将管道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与赵文正在该工地为***提供电焊劳务。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后仍未按时提交该公司与***之间劳务费已付清的证据。原告陈述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过劳务费6500元,剩余6800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等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的证明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表等,可以证明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铁路小区的管道铺设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将管道铺设劳务分包给***,而原告和赵文正为***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后剩余6800元未付,现***仅主张3200元劳务费、赵文正仅主张35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违反规定将案涉管道铺设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元;
被告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户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行瀍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武玉杰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