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6民初1959号
原告: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以下简称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99909.65元及利息(以659990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3年02月22日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八里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安徽某某公司在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范围内对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合肥某某公司、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将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对外招标,中标人为合肥某某公司,中标价为61000070.89元。另,合肥某某公司中标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28947800元。合肥某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主展馆和9个分展馆钢结构、幕墙、门窗、防火涂料、屋面、建筑墙面等图纸范围内地上建筑(不含消防、水电)转包给安徽某某公司(2021年11月30日更名为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施工,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徽某某公司按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合肥某某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内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099909.65元(其中钢结构工程9399048.89元、一期幕墙工程9671948.08元、二期幕墙工程2028912.68元),现该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按合肥某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公司向合肥某某公司开具该项目工程发票15500000元、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供应商)向合肥某某公司开具该项目工程发票2000000元,合计共开具发票17500000元。而合肥某某公司至今仅支付14500000元(其中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12500000元、向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尚欠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6599909.65元(21099909.65元-14500000元)。合肥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含主体结构工程)转包给安徽某某公司施工,系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该合同无效,约定的相关内容也无效。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管理费,但合肥某某公司转包给安徽某某公司的价格(最高15000000元)远远低于合肥某某公司承包价格89947870.89元(61000070.89+28947800),该低于价格部分应视为管理费,合肥某某公司无权基于一份无效合同、基于非法转包获取差价部分(管理费)。案涉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已通过结竣工验收,合肥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合肥某某公司一直拒绝向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其施工部分的政府审定价,按照安徽某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合肥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6599909.65元及利息,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安徽某某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合肥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2020年6月,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肥某某公司将“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总承包(展览展示馆)设计施工”工程的部分专项工程依法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并没有违法转包。合肥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本项目招标主体内容为花博会策划、展览展示布展等综合项目,总承包合同项目类别为:科普、规划、自然博物馆,合同总价为61000000元。本项目的重点施工内容为布展,而非场馆建设。钢结构及幕墙只是合同范围的一小部分,合肥某某公司总承建面积为约120000平米,安徽某某公司分包的项目合同约定为约10000平米,实际施工面积仅为约7500平米,占比很少。花博会项目本身是会议展览展示活动项目,重点内容为策划、设计、布展,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资质为具备展览资质,钢结构及幕墙部分只是其中包含的非技术性施工内容,双方之间仅为专业分包,并没有涉及花博会项目的重点内容布展施工。另外,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指定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来进行制作加工,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幕墙施工资质,合肥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更谈不上转包。无论从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人资质条件、大合同承包范围,均以策划设计、展览展示为工程主要内容。安徽某某公司分包的仅为场馆的部分施工内容,并不是全部施工范围,其中,场馆的土方部分、基础土建部分、水电部分、装饰等部分均由合肥某某公司自行施工,安徽某某公司承建的仅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可能是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综上,花博会项目的主体工程内容为布展策划、设计及展示,钢结构及幕墙并非主体工程项目。合肥某某公司将部分钢结构及幕墙专业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指定具备资质的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来制作加工,分包内容占比较小,安徽某某公司诉称的违法转包纯为无稽之谈。因此,合肥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之说,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合同价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不高于15000000元。如实际结算低于15000000元,据实结算;如实际结算高于15000000元,多出部分安徽某某公司自愿让利给合肥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不可能获得高于15000000元的工程款。合肥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4500000元,双方至今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安徽某某公司至今也没有书面申请结算及付款,其直接采取诉讼途径索要高额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截止到现在,安徽某某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相关工人采取上访形式维权。合肥某某公司在无法解决及核实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只得把部分上访农民工上报金额转到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财政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答辩人实际支付农民工保证金384450元。3.关于工程款结算。截止到现在,合肥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14500000元,另支付384450元农民工支付保证金给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财政账户,已经接近15000000元。安徽某某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合肥某某公司的认可,而且也突破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安徽某某公司的工程量实际超过15000000元,合肥某某公司至多只需要支付15000000元。4.关于发票问题。安徽某某公司举证的开具17500000元施工发票行为,系单方故意多开金额,目的为获得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肥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纯属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某某公司对合肥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辩称,1.案涉项目是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合肥某某公司,合肥某某公司有没有分包或转包给安徽某某公司,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不知道,其与安徽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已经审计,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已经按照审计数字全额支付合肥某某公司工程款,现已不欠工程款,所以安徽某某公司要求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某某公司对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颍上县人民政府信息回复、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肥某某公司提交的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展览展示馆)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单方开具的发票,而非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在合肥某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7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且合肥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合肥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皖1226民初10069号、(2022)皖12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5.合肥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安徽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肥某某公司已经为安徽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合肥某某公司中标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2019年8月1日,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与合肥某某公司签订《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展览展示馆)设计施工合同》,约定: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将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展览展示馆)设计施工发包给合肥某某公司,工程总策划占工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其中1.新建6000平方米展馆,9个特色分展馆布展及声光电等相关配套工程;2.大型生态停车广场6000平方米;3.花卉景观24000平方米;4.道路、亲水平台、观景亭、空中栈道、园林、强弱电等配套工程,布展总面积约20000平方米,项目类别为科普、规划、自然博物馆,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本项目勘察、整体布展方案策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及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签约合同价为61000070.89元……。
合同签订后,合肥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肥某某公司将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中的花博会主展馆和9个分展馆钢结构、幕墙、防火涂料、屋面、建筑墙面等图纸范围内地上建筑(不含消防、水电),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不收取总包服务费,但安徽某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包含水电费、临时用房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如政府部门审计此范围内工程量低于15000000元,按审计后金额结算,如高于15000000元,高于部分归合肥某某公司);工程款结算1.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如政府部门审计此范围内工程量低于15000000元,按审计后金额结算,如高于15000000元,高于部分归合肥某某公司所有),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率9%,3.本工程钢结构网架主材料由安徽某某公司委托江苏大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制作加工,材料款由合肥某某公司直接代付,此款在本合同总价款内扣除,并且税票由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开票给合肥某某公司……。之后,安徽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展览展示馆)设计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合肥某某公司确认,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不欠付其工程价款。
施工期间,合肥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其中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12500000元,向江苏美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
另查明,安徽某某公司曾用名安徽技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钢材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2.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3.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而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合肥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即花博会主展馆和9个分展馆钢结构、幕墙、防火涂料、屋面、建筑墙面等图纸范围内地上建筑(不含消防、水电)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安徽某某公司诉称该行为属于转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肥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肥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如政府部门审计此范围内工程量低于15000000元,按审计后金额结算,如高于15000000元,高于部分归合肥某某公司所有),该条款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高于部分归合肥某某公司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合肥某某公司同意按照15000000元进行结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5000000元。安徽某某公司诉称该结算条款无效应按其单方计算的21099909.65元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徽某某公司诉称分包价款低于承包价款的部分应视为管理费,经查,双方未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其分包的仅是部分工程,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由此得出分包价款低于承包价款的部分为管理费的结论。因此,安徽某某公司的该项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徽某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阜阳市第二届花博会基地布展建设项目审计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的规定,且双方未约定以该审计文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徽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000000元,扣除合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00元后,合肥某某公司还应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安徽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合肥某某公司辩称其为安徽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8445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合肥某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合肥某某公司确认,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不欠付其工程价款。因此,安徽某某公司请求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颍上县某某镇某政府为发包人,合肥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安徽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某某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安徽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9元,由安徽某某装配式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53604元,合肥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