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2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9568086M。
企业法人代表:卞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阳光大道美第阳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8749J(1-1)。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反诉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芮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武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工程款36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合同延迟付款滞纳金13000元(2019年11月21日至起诉日);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长临河科创小镇(启动区)展示中心陈深化设计施工一体化》模型制作,合同总价53000元。合同签订不久,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模型制作首付款。2019年9月14日各方几经努力,确定制作方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及有关方面来原告的工场实地,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现场验收及指导。2019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模型安装在合同所规定的处所认真、缜密安装成功。以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模型进度款。几经协商、几经商讨,被告总是三缄其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模型款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1、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沙盘必须符合业主方验收合格,在2019年9月29日业主方和被告方一起到上海原告处进行验收,没有达到业主方的验收标准;2、在验收之后,由于涉案项目是合肥市重点工程项目,工期要求非常紧,业主方要求被告立即从第三方重新采购并立即交付;3、由于原告的沙盘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导致被告迫不得已和第三方重新签订制作合同给被告方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被告方产生的合理损失。
反诉原告国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59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天500元的逾期违约金22500元(计算周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逾期45天);(2)赔偿被反诉人向第三方超出合同价支付的370000元;以上反诉请求数额累计:人民币551500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长临河科创小镇(启动区)展示中心展陈深化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签订《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合同暂定价53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2019年9月23日向被反诉人支付首期合同款159000元。2019年9月29日,建设单位(业主方)派人和反诉人一起到上海对被反诉人的沙盘进行验收经现场查看,被反诉人制作的沙盘粗制滥造,根本不符合要求,存在工艺粗糙、比例失调、材质不达标等严重问题,根本不能实际使用。由于“长临河科创小镇(启动区)展示中心展陈深化设计施工体化”项目是合肥市重点工程,工期要求紧、工艺要求高,建设单位对被反诉人的制作沙盘予以全盘否定。命令反诉人立即向第三方采购,并立即完工、交付使用。被逼无奈之下,反诉人和第三方上海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田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型合同》,合同价高达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反诉人工艺不达标,没有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被反诉人的制作沙盘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经过现场查看,被反诉人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被反诉人收取的首期合同款159000元理应返还给反诉人。根据《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由于被反诉人的沙盘没有验收合格,其无权索要下剩合同款项。根据《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逾期违约金,被反诉人应当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但被反诉人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反诉人被迫寻找第三方山之田公司重新制作沙盘,一直到2019年11月15日才完工并通过验收。该逾期45天的责任应当由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根据《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由于赶工期,反诉人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价为人民币90万元,而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的合同价仅为53万元,反诉人超额支付的37万元是因为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所致,理应对反诉人进行赔偿。反诉人和第三方之所以合同价高达90万元主要原因就是工期太紧所致,为了及时完工,反诉人特事特办、逼不得已才认可该90万元合同价,实属无奈。2020年5月20日,被反诉人向贵院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模型工程款360400元并支付滞纳金130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判如诉请,做出合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精武公司辩称,1、对反诉所述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收到终止合同的相关材料;2、2019年9月29日,被告方和业主方去实地看沙盘,没有任何人说沙盘有问题,也没有人说逾期,我们公司于1993年成立,是历史悠久的品牌公司,全国四个直辖市1000个平方沙盘模型都是我们做的;3、被告方的90万与我方合同的53万内容不同,90万合同里有舞台灯光的费用;4、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合同仍然有效;5、我于2019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处,被告并未告诉我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也未说我方逾期交付,也没有说我方沙盘质量有问题。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就长临河科创小镇(启动区)(以下简称科创小镇项目)展示中心展陈深化设计施工一体化沙盘模型制作签订《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精武公司(乙方)为承揽方,国源公司(甲方)为定作方,合同对模型情况、承包范围、制作工艺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模型共总体沙盘、启动区沙盘、综合沙盘、壁挂区位,加上运输、差旅、安装调试费10000元,合同价款53万元。第六条约定:总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如因甲方原因影响沙盘制作安装调试,工期顺延。第七条质量标准约定“满足甲方及甲方业主单位的要求,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和展示效果”。第十条乙方责任约定:…如乙方交货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工期延误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5、在制作过程中,如出现制作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应及时整改并承担所有整改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或通过验收的,视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甲方应付未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
2019年9月23日,国源公司向精武公司支付首付款15.9万元。
2019年11月7日,国源公司与山之田公司签订《模型合同》,将涉案项目模型交由山之田制作,合同价款90万元,工期20天,交付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山之田公司转账54万元,11月15日,模型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科创小镇项目沙盘模型制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沙盘模型设计,完成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15.9万元,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之前,双方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均未违约。2019年9月29日被告与业主(建设)单位到原告工厂实地考察后,就验收结果是否合格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辩称因业主单位不满意原告制作的沙盘模型,自己无话语权故无奈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模型制作合同,90万元的合同价款高出涉案合同37万元,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而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将制作的三个小模型(启动区沙盘、综合沙盘、壁挂区位)已付被告安装使用,因未收到被告验收不合格的相关材料,故涉案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37.1万元,故此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再支付合同款并另行与他方签订,而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双方经电话沟通,原告暂停制作合肥科创小镇总规大沙盘,仅制作科创小镇启动区、序厅壁挂、科学中心三个模型,大沙盘的启动等被告另行通知。同年10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童总电话沟通,录音内容反映业主单位对原告的沙盘模型不满意,但被告愿意协调并继续使用原告制作的三个小模型,该录音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被告认可且形成时间最晚,录音电话系双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故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由于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和业主单位为共同验收单位,双方都不满意才为验收不合格,而被告在录音里称协调争取,并继续使用原告的三个小模型,故原合同在被告未明确告之验收不合格前仍然有效,在此期间,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重作、更换、调整的建议,原告根据电话沟通结果,及时交付三个小模型,未构成违约,而被告在涉案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山之田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模型合同》,并且验收合格,导致原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且仅提供三个小模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由于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作为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反诉被告未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反诉被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向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根据电话沟通提交三个小模型,没有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故反诉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反诉被告提供三个小模型,工程结算需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就预付款、三个小模型制作费与损失赔偿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全部首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山之田签订合同,合同价款超过涉案合同,非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主张超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上海精武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15元减半收取4657.5元由反诉原告原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凡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芮
附1: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
原告精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信息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总价为53万,第八条第一款首付款为15万9千元,合同是有效合同;
三、图片证据(模型图纸、2019年9月29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查看进度工作图、交付现场模型图),证明:2019年9月14日业主方看过我们的沙盘图,同意我方进行施工,未提出质量问题。
四、2019年10月10日发的公函(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公司童善生)2019年10月14日写给童善生的信,与童善生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7日我方业务员与童善生的电话录音,证明:1、截止2019年10月7日,被告向我方提起了第三方,我方就发函提醒被告不要单方与第三方签合同;2、我方是负责任并且是历史悠久的品牌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未提到我方沙盘质量问题,被告肯定了我方沙盘。
五、上海山之田公司制作的沙盘模型图片与业主方签字认可的模型图纸有区别,证明:第三方的模型不是按照我方图纸进行制作。
六、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合同,证明:被告对我方沙盘质量是认可的,否则不会与我方签订另两份合同。
反诉原告国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书》、银行回单,证明: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2、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首付款159000元;
二、《模型合同》、银行回单、《模型交付及质量验收单》,证明:1、反诉人被迫和第三方签订模型合同;2、反诉人和第三方的合同价为9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另36万元准备支付;3、第三方的沙盘于2019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反诉人的逾期责任期间为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
三、火车票信息(2019年9月29日)、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1、经现场验收,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制作的沙盘根本不能使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被反诉人向第三方采购属于被逼无奈,且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