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7002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8组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C874NM1R。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7328820。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4层02.03号、15层、16层03.04号、18层06A、19层01.02号、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何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以下简称“健昌叶蔬菜种植场”)与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92.87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在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承包土地开设蔬菜种植场,被告系双钱高速施工方。2023年7月2日因被告阻断原有河沟导致暴雨积水无法排出,进而淹没原告黄瓜地、丝瓜地等菜地共计40亩,导致前述菜地上的农作物尽数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证明北新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圈定其种植场地位于施工便道沿案涉溪道上游(北向),距施工便道最近距离100余米,最远距离约580米,并邻接上游村道(附图红线、黄线圈定区域)。同时,法庭经现场勘查,发现受损种植场地位于案涉溪道西侧,地势低于东侧,故受灾情况较东侧溪岸更为严重。北新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圈定种植场地确为其整体种植区域,但非受损区域,北新路桥公司最初与原告现场确认的受损区域,系北新路桥公司此前主张的,沿案涉溪流自施工便道向上游约250米处起的范围(附图黄线圈定区域)。同时,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结合另案确认的事实[案号:(2024)渝0117民初413号],案涉溪道系自然形成,自案涉种植场至施工便道段为南北走向,蜿蜒曲折。由此可见,溪道两岸地势高低不一,确属事实。然而,种植场因溪道两岸(东西)地势差异而遭受的损失,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北新路桥公司在溪道下游(南向)的施工行为。根据一般的地理水文常识,溪道上游两岸地势固高于下游。案涉事故发生时,施工便道及其两岸的海拔高度,不可能高于上游方向百米以外陆地海拔高度,不能致使溪流自施工便道处积水至案涉种植场,无法影响种植场积水流向下游。而即便认为种植场地形特殊,海拔高度低于下游,则由于种植场积水来源于降雨及上游,且因地势低洼不能排向下游,其损失亦与北新路桥公司在下游百米外的施工行为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北新路桥公司搭建施工便道行为与其种植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现已明确的事实,亦不能推断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又放弃,应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怠于减损,应自担因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未对种植场损害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对此的解释为“当地长期无暴雨导致的洪水灾害,因此对原告普通农业种植户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北新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应当预见受灾风险,并于事故逐渐发生的过程中采取抢收措施,否则应承担减损责任。首先,北新路桥公司已举示多份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相关气象、防汛行政部门已提前数日多次发布预警,原告作为蔬菜种植业企业,应当预见位于溪道沿岸的种植场受灾风险,农业生产关注天时自古皆然,这并非是对原告注意义务的苛求。其次,案涉事故并非由洪水、地震等瞬时灾害引发,而是由过量降雨导致,在降雨不断落地、水势逐渐升高的过程中,原告具备漫长的时间进行抢收,以“灾害不可预见”为由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不合常理。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9月16日,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钱双高速)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六2、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费用及诉讼费用)RMIB50,000,000元。.......七、免赔额(率)2、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额:RMB6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八、保险期限:开工日起(或保单生效之日起)直至总承包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36个月十缺陷责任期24个月)。”尽管保险情况属实,但目前尚不满足理赔条件,且保险事宜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作为原告具有举证证明损失责任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责任,村委书记的证词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而原告显然未能完成举证。三、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施工便道的修建时间为2022年9月,早于原告承包农田的时间,原告在进行种植之前应对其承包的农田及周边环境进行考察了解并对可能会发生的灾害进行研判。且原告自身亦存在疏忽未查看暴雨预警信息,未提前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的重大过错。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分别系健昌叶蔬菜种植场投资人***的父亲、母亲。2022年9月1日,案外人***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通过出租流转方式承包***1亩土地,出租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流转用途:蔬菜种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2022年9月7日,案外人***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通过出租流转方式承包***1.67亩土地,出租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流转用途:蔬菜种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2022年9月7日,案外人***、***与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3组共计50.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实施蔬菜种植、养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生产经营。转租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2023年2月12日,案外人***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通过出租流转方式承包***2亩土地,出租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流转用途:蔬菜种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2023年2月12日,案外人***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通过出租流转方式承包***1亩土地,出租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流转用途:蔬菜种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上述土地共计56.25亩,系***在筹办健昌叶蔬菜种植场时,以***、***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且租赁土地由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实际管理使用。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于2022年9月入场,开展蔬菜种植。
2021年4月7日,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北新钱双公司签订《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钱双高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北新钱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开展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根据项目开工令,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于2022年9月1日开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
2021年9月16日,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钱双高速)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六2、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费用及诉讼费用)RMB50000000元。……七、免赔额(率)2、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免赔额:RMB6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八、保险期限2、保险期限:开工日起(或保单生效之日起)直至总承包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3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涉案洪水发生时间位于保险期内。
2022年9月,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用泥土垒高拦截阻断原告承包经营蔬菜地附近河流修建施工便道,并安装直径1.5m的涵管供水流过水,施工便道高度高于河道两岸且延伸至河道外。2023年7月期间合川区多次发布山洪灾害和地质灾害预警,因多次暴雨,原告经营的的蔬菜地被上涨的洪水淹没,导致原告种植的蔬菜损毁,造成财产损失。
损失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灾面积进行测算,并制作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受灾测算面积表格一张,表格载明黄瓜地21.46亩、丝瓜地12.15亩、西红柿地0.58亩、豇豆地3.04亩、水稻地0.17亩。
2024年2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7月2日因北新路桥钱双高速四标段修建钱双高速青冈塘大桥生产便道,阻断原有河沟、涵洞设计过小,导致暴雨天气河水漫过生产便道,造成上游的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大部分种植区域被淹,具体被淹蔬菜及面积如下:黄瓜地20亩、丝瓜地13亩、豇豆地3亩、汉菜地3亩、番茄地1亩。上述区域被淹时均已种满相应蔬菜,退水后蔬菜均已损毁。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种植场受灾区域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25年3月24日,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民太安鉴(2024)6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估算案涉种植场受灾区的经济损失(事故后期收成减少的损失)金额为216292.87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公估费共计31140元。
另,审理中,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还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合川双槐至钱塘高速公路(钱双高速)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照片,《重庆市合川区山洪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退案函,询问笔录,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受灾测算面积表》,***、***出具的情况说明,《民太安鉴(2024)6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2024)渝0117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损失是否为侵权行为所致;二、如原告的损失是侵权行为所致,则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四、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承担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案涉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是***、***,但根据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健昌叶蔬菜种植场系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亦是案涉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其在案涉土地种植蔬菜,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健昌叶蔬菜种植场承包地块发生洪水灾害,导致其种植的蔬菜等遭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自然灾害即暴雨导致,另一方面与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在原有的河道上修建便道,其安装的直径1.5m的涵管过小,造成洪水排水不畅,致原告种植的蔬菜被淹受损,故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抗辩称种植场毗邻上游村道,且村道排水面积为便道的三分之一,因此如异常降水导致水位上涨,则溪水将首先漫过村道及两岸流入种植场,此后部分因种植场地形淤积于种植场,部分则流向下游,待溪水流出百米经过施工便道周边时种植场土地早已经被溪水结合降雨浸泡,因此种植场被淹原因在于极端天气异常降水,与便道毫无关联,便道下游受灾情况也可以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查,种植蔬菜地与临河岸处高度(即河道靠近蔬菜地最高点)及下游至施工便道处河道两岸高度落差不大,且上游所修村民便道在案涉蔬菜地上游且高度低于河道两岸,被告在下游修建的施工便道,直接将宽度十余米的河道拦截阻断,仅安装有直径1.5m的涵管,其高度高于河道两岸高度,且延伸至河道外,暴雨来临时,该施工便道由于排水不畅,足以将上游洪水拦截并导致上游水位上涨,以致原告位于施工便道上游两岸的蔬菜地被上涨洪水淹没受损,且结合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在水灾发生后通知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到受灾现场对受灾面积进行勘测并形成《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受灾测算面积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本院向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梨子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询问,在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修建施工便道前河两岸从未被淹没过,也没有因暴雨受灾。故对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北新路桥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亦不应依据过错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23年7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发布山洪灾害和地质灾害黄色预警的紧急通知,其中要求做好山洪灾害、地质灾害、中小河流涨水防范应对工作。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为修建施工便道,用泥土垒高拦截原告承包蔬菜地附近河流,仅安装直径1.5m的涵管供水流过水,施工便道高度高于河流高度延伸至河道外,而涵管在排水中极易受到堵塞,从而影响排洪,在此情况下北新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出现极端天气如暴雨情况时更应重视,组织人员进行排查,但北新路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防范工作,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排洪不畅,洪水溢入涉案蔬菜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承包农田进行蔬菜种植的时间与被告施工便道的修建时间相近,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在进行蔬菜种植之前应对其承包的农田及周边环境进行考察了解并对可能会发生的灾害进行研判,健昌叶蔬菜种植场自身亦存在疏忽未查看暴雨预警信息,未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亦未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北新路桥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自担5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专业机构,其所出具的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的司法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评估,估算案涉种植场受灾区的经济损失(事故后期收成减少的损失)金额为216292.87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公估费共计31140元。故依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123716.44元〔(216292.87元+3114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健昌叶蔬菜种植场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各项损失123716.4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4.39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某蔬菜种植场承担2272.2元,由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72.1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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