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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91民初3247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嘉潍(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竞标保证金8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5年2月26日暂计74603.3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发送《投标邀请函》,通知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16时前将被告“5G智能制造产业园及3C项目生产线项目”竞标保证金80万元整汇入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向原告下发招标文件。2022年6月30日,原告按照《投标邀请函》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942”对公账户向被告尾号“0064”对公账户支付了竞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竞标保证金后,并未进行招投标相关工作,相关工程也未进行。原告也未投标,亦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应退还该笔款项。被告实际并未退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退还,但至今确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发送《投标邀请函》,内容为“感谢贵司参与我司5G智能制造产业园及3C项目生产线建设工程报名,贵司现已通过审核,请于2022年6月30日16时前,将竞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汇入我司对公账户,我司下发招标文件。收款单位: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205********,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注:投标保证金务必对公转账,必须以投标单位名义回款,不得以个人及其他名义回款),招标方(甲方):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唐经理185****5788”,《投标邀请函》落款处加盖被告某丁公司公章。2022年6月30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投标邀请函》载明账号转账80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原告某丙公司称被告某丁公司在收到其支付的竞标保证金后并未进行招投标相关工作,相关工程也未进行,原告某丙公司也未投标,亦未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原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向被告某丁公司《投标邀请函》载明的联系人唐经理185****5788邮寄《催款函》,内容为“根据贵司于2022年6月25日向我单位发出的投标邀请函,邀请我司参与贵司的“5G智能制造产业园及3C项目生产线项目”竞标活动,并在投标邀请函中表明我单位需于2022年6月30日16时前将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汇入贵司对公账户。我单位为参与贵司组织的招标活动,于2022年6月30日将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汇入贵司对公账户,后续我单位未参与该投标活动且未与贵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按照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贵司应于2022年7月6日前向我单位退还已缴纳的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续我单位多次催要,但截至目前贵司仍未退还。为保障后续工作顺利开展,请贵司高度重视,在收到本催款函30日内退还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如贵司未在限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保证金对我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贵司须承担由此给我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确认该《催款函》已由门卫签收,并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某丙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贵司催款函,某甲公司现状和各种原因造成未及时退回贵司款项而深表歉意,某乙公司承诺在2024年11月内退还贵司该笔款项,请贵司给予理解和支持”,该《回复函》加盖被告某丁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根据被告某丁公司发送的《投标邀请函》进行投标,并按照《投标邀请函》要求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8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某丁公司收到原告某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其应当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某丙公司。故原告某丙公司诉请被告某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某丙公司诉请从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某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襄阳奥利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江山路支行 账号:6500********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