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1525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日生,彝族,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1991年9月8日生,藏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大凹子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层南侧。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聂某、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某,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5元、护理费24799.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2500元、xxx赔偿金90624元、xxx辅助器具费6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93035.05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7日17时6分,被告聂某驾驶车牌号XXX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收费站与原告骑行牌照号为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昆明市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530140420248003416),认定被告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昆明某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主张医疗费48582.55元、护理费24799.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伤误工300天,原告收入175元/天,误工费52500元、xxx赔偿金90624元、xxx辅助器具费6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原告预赔18000元,于2024年12月19日向原告预赔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据此提出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实际产生的69元后期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
被告聂某辩称:对原告产生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核查后,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应当驳回这三项诉讼请求。因伤误工300天,误工时间过长,应根据相关的医嘱判断原告的误工时间。xxx赔偿金应当根据伤残等级计算,xxx辅助器具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后期治疗费应提供鉴定意见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已为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此次事故中被告聂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总共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核对发票,医疗费中包括我公司垫付的应当扣除。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三期鉴定我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不认可,费用类鉴定我方不认可。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xxx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部位与原告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不一致,鉴定意见与医院病历不一致,依据不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前3年的平均工资认定,仅凭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期主张过长,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期无依据。护理费主张过高,时间过长,应该提供护理费相应证据。辅助器具应当提供医院的医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印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赔付申请书、病历资料、陪护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流水、请假条、证明两份、伤残鉴定评残报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聂某、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投保单、垫付回单。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规定,上述评定意见无普遍适用性,故不予采信,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为后续诊疗项目,且在鉴定报告中仅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在鉴定意见部分并无记载,故对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无相应工资流水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与诉讼费发票因原告当庭撤回律师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7日17时06分,被告聂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双龙收费站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号电动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某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5年7月2日经云南某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另查明,案涉XXX小型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万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中核实,原告医疗费为48582.55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48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聂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先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聂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8582.5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为后续诊疗项目,且在鉴定报告中仅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在鉴定意见部分并无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产生的后期治疗费69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待实际治疗完毕后另行解决,该陈述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当庭陈述为家人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综合原告伤情、医嘱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支持护理期90天,护理费以202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940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得护理费13053.7元(52940元/年÷365天×90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5天,计算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误工期9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以202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31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得误工费11172.82元(45312元/年÷365天×90天)。
6.xxx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以202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312元/年标准计算,主张xxx赔偿金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7.xxx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xxx辅助器具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679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情况,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综合侵权行为过错和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70112.07元,扣减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垫付的48000元,为122112.07元,未超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保险范畴,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11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7元,由原告***负担1528.7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平市某支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