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23民初4089号
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路桥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郭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通过网络在线参加诉讼。刘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郭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6226元及利息(利息按LPR计算,以6162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利息为17716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33942元)。2、新疆某路桥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刘某、郭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疆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中标G3京台高速公路复线宿州至固镇段工程项目,后交由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施工。刘某、郭某某借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刘某、郭某某于2022年11月将G3京台高速公路复线宿州至固镇段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郭某某、刘某不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不付工程款。在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百般催促下,郭某某于2024年1月20日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账,刘某、郭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给付工程款1568910元,尚欠工程款616226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郭某某庭审中辩称,1、我是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记录工程量,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产值表是我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的,刘某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当时并不清楚,这个表格并不是最终决算表。2、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分别由新疆某路桥公司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理产生了相关费用,应当扣除相应的处理费用。
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和新疆某路桥公司在庭审和答辩状中辩称,1、我们对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知情,我们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桩基还有基础,墙身、墩柱这些内容,不限于桩基这一项。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有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进行管理和结算的人员,可以进行结算。刘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某路桥公司中标G3京台高速公路复线宿州至固镇段工程项目后,2023年3月22日,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5796912.86元。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同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后将桩基等工程分包给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2024年1月20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有结算权的郭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产值表,该表载明了总合计金额2139436元、代付工资金额8891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463000元、剩余款项总合计金额587526元、应扣款项金额115000元及备注。
上述事实有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G3京台高速公路复线宿州至固镇段特许经营项目社会投资人招标中标结果公示、照片、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宿州项目桩基报价单、刘某某产值表、刘某某手书工程款结算单,郭某某提交的其工资发放明细,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和新疆某路桥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及附件、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刘某持有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新疆某路桥公司处分包部分工程后,刘某代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桩基等工程分包给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郭某某工资发放和授权情况,能够认定郭某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被授权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主体进行结算,郭某某所作的结算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刘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达成分包协议,刘某属授权代理行为,应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刘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
关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规定,该条所指的发包人系指业主单位。本案中,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业主单位,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路桥公司四川分公司、新疆某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庭审中,郭某某认为其发放的产值表是进度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由刘某某同刘某进行结算。经查,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日向新疆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临时授权委托书,委托郭某某代表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因此,郭某某有权对欠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向刘某某发送的产值表可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郭某某制作并发送的产值表上载明了总合计金额、代付工资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剩余款项总合计金额、应扣款项金额及备注内容,载明的各项内容明确具体,经审核产值表的内容,该项结算不属进度结算,应当认定属于双方最终结算,本院对产值表载明的工程款总计2139436元予以认定。对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未计算3米以上空钻工程款39000元,庭审中经审核刘某某所持手机,能够认定报价单系刘某发送给刘某某,该报价单备注第一项载明:空桩超过三米,按半价计算,方案中载明:直径1.6米桩每米325元。经本院庭审中向郭某某询问,郭某某庭审中认可在施工中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空钻为4.6米,一共48根,直径为1.6米,本院按郭某某认可的空钻米数作为依据,经计算,空钻工程款应为35880元,由于刘某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发送的报价单可作为认定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空钻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施工中钢板款3700元,郭某某庭审中认可在施工期间搞坏了,并称刘某当时同意赔偿,本院对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板赔偿款3700元予以支持,但该款不属工程款性质,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钢板租金3000元,郭某某庭审中不予认可,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依据,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放弃钢板租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应支持的项目合计为2179016元。
关于如何认定郭某某所称应当扣除因质量不合格处理费用问题,在郭某某发送的产值表中扣除费用载明两笔,一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65000元;郭某某庭审中提出X301的0号桩基自行处理费用为100000元。本院认为,新疆某路桥公司庭审中陈述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质量方面存在问题扣除费用共计203888.31元,其中关于桩基存在问题由新疆某路桥公司公司处理扣减了费用80000元,经审核2024年10月31日桥涵一队验工计价表,该表有郭某某代刘某签字,载明扣款203888.31元,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扣款80000元,并解释系多方面原因所造成。本院综合分析认为由新疆某路桥公司处理桩基费用80000元具有较高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郭某某提出的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100000元,由于郭某某发送的产值表中应扣除费用共计115000元,在扣减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处理桩基费用80000元后,差额只有35000元,郭某某主张再扣除100000元没有相应依据。就X301断桩问题,郭某某和新疆某路桥公司认可发生在地层下3-4米处,处于地表附近,结合新疆某路桥公司陈述扣除桩基费用80000元存在的问题是60米深全部报废,新疆某路桥公司庭审中认可10000-20000元之间能够完成处理,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如其全责处理费用在12000元左右,现无证据证明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X301断桩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X301断桩处理费用8000元。综上,应扣除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处理费用88000元。
综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及费用金额合计为2179016元,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568910元,应扣减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处理费用88000元,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尚应支付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费用金额522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费用共计522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184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62元,由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保全费3601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由原告合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