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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中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7101民初182号 原告:某运输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经营者: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运输中心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某运输中心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运输中心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运输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1.88元,减半收取计2,490.94元(原告某运输中心已预交)。因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至10,000元,故,本院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剩余2,465.94元本院退还至原告某运输中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