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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泰(哈特隆)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3297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哈特隆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 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751,77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64,223.49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9,64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国外分支机构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某代表处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杜某代表处承接被告在塔吉克斯坦丹加拉、吉里库尔农业园区电力架设、钢制供水管道埋设、蓄水池施工、渠道修复等基础建设工程和棉籽库项目钢结构工程、混凝土工程、混凝土基础柱基四周地坪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某代表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约完成了新增零星工程,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8日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由其股东即本案原告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性承受。截至2023年12月27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10,751,779.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64,223.49元,合计14,816,002.78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LPR的1.3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因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依法裁判。 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国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如下:1.原被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某代表处签订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无论是受理法院审理案件,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一方面本案争议与相关工程造价有关,而对相关工程造价的审核涉及大量的工程文件大多形成于境外,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被告非常不便,也不利于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另一方面,本案涉及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及税法,由受理法院审理不利于准确适用法律。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被告与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某代表处约定“业主与承包商双方认可的经济法庭裁决”,并非中国法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认为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案更加有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准确适用,故被告不同意中国法院审理本案。4.本案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由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时按照中国法律,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管辖。5.本案不涉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认为,本案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涉及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发生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被告作为发包人位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施工合同承包人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某代表处虽然并非独立法人,但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构成常设机构,不但应当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被告开具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发票,而且应就其所得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无论是相关基本案件事实的查明,还是法律适用。由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即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就本案而言,受理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系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4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4)新0102财保**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830,645.78元的财产。2024年3月21日、2024年3月25日本院对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兵团分行的人民币账户、美元账户、索莫尼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该银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属本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中,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提出了本案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但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即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杜某代表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中文文本,写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根据以下期限和条款,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故本案并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农业产业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