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范某等与新疆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24民初105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太和乡箩筐坝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大竹县东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妈妈镇北斗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勤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硬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8层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705865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7组336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857863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73288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硬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汉公司”)、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融建公司”)、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硬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的费用共计280276.92元,明细如下:伤残赔偿金45227元×20年×33%=29849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6天×100元/天=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天×120元/天=10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天×80元/天=6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6天×20元/天=1720元;出院后误工费: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23日合计470天×100元/天=47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83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400395.6元×70%=28027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UI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水,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86天。2020年11月17日原告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八级伤残,2023年8月29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UI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未参与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的工资是由硬汉公司核对造册并由北新融建公司代发,且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均是硬汉公司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硬汉公司向被告分包劳务的事实,因此接受劳务方系硬汉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期、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原告的病历计算,误工费应以医嘱载明的住院天数和休息期进行确认,即使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也过长,精神抚慰金在伤残等级不变的情况下应为165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伤情在2020年已经确认,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硬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9年9月8日受伤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23年8月29日才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2月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硬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硬汉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硬汉公司与***就案涉钢筋专业作业建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务承揽关系,原告系由劳务承揽人***自主招录并进行用工管理,***作为劳务工作班组长(包工头)根据其工作成果与硬汉公司进行劳务结算,因此原告与***构成雇佣关系;硬汉公司与班组长***的劳务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其自主雇佣行为不代表硬汉公司,硬汉公司对原告未进行任何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伤后时隔4年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其伤情等级已无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原告数次检查的医疗凭证及右眼新增的损伤诊断,均证明原告的伤情因时间推移呈现不断恶化的趋势,存在原告自身及其他外因导致本案损伤扩大的可能;4.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即使八级伤残的事实成立,其费用标准亦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5.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北新融建公司辩称,1.北新融建公司于2017年将承接项目劳务分包给硬汉公司,因北新融建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受伤后,硬汉公司要求北新融建公司协助申报保险,具体理赔金额年久已无法查实,北新融建公司与硬汉公司结算的金额中包含了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公司之间已再无经济纠纷;2.按照行业习惯和人社部门要求,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发,因此原告的工资是北新融建公司代发,但劳务合同关系是原告和硬汉公司建立的,工资是由硬汉公司造册,工资册上有硬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北新融建公司按照该工资册代发工资;3.原告与北新融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北新融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辩称,北新路桥公司属建设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以湖南北新天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北至长寿高速公路(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YC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硬汉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渝北至长寿高速公路新房子特大桥桥梁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2018年,湖南北新天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扎钢筋工作,由硬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其每日施工量进行核量后,上报北新融建公司,并由北新融建公司代付工资。 2019年9月8日,原告经硬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绑外墙的柱子,因架子松散导致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6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顽固性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注意钠盐的摄入,2周后神经科门诊、眼科门诊随访复查,扶他林外用缓解左腕部疼痛,开喉剑喷雾缓解慢性咽炎,养血清脑颗粒改善头痛、头昏治疗,不适随访复查。原告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84168.3元,由硬汉公司支付。 2020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工地受伤后有无精神和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惠诚司鉴[2020]JS第1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因2019年9月8日高坠导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①轻度智力缺损;②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者***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①轻度智力缺损;②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已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者***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24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眼科就诊,支付就诊及检查费用共计837.4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事项相关鉴定资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进行文证审查,并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2023年8月2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所提供的与委托事项相关鉴定资料充分,与被鉴定人伤情相符,并具有关联性,符合本次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目前左眼无光感,盲目5级,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截图、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挂号单及门诊收费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查笔录、证人***和***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受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于门诊接受治疗、关于左眼视力的伤残等级鉴定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3.关于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8日受伤,其左眼的伤残鉴定结果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其在伤残鉴定全部作出后方能依法主张相应的赔偿金额,故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伤势明确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北新路桥公司系重庆渝长扩能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北新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发包存在过错,故北新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北新融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硬汉公司,并未增加劳动者的风险,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务工期间的工作量由硬汉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记录,工资由北新融建公司代硬汉公司支付,故原告系受硬汉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和硬汉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硬汉公司辩称其将承包的劳务分包了***并由***雇请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硬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监督、管理、教育及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具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硬汉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至定残日即2023年8月29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202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8498.2元(45227元×20年×33%),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鉴定时间过晚,可能导致鉴定结果受到身体状况变化、潜在疾病等的影响,致使本案损伤扩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19年受伤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结束后,出院证载明了原告左眼无视力、无光感,并建议眼科门诊随访复查,原告于2021年在该院眼科进行过门诊治疗,于2023年8月委托鉴定,可以认定其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的鉴定,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再者,被告硬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与本案的损伤无关联性,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00天(86天+1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误工期100天,误工费共计10000元(100元/天×100天)。 3.护理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元(120元/天×86天),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80元(80元/天×86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1720元(20元/天×86天),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540元(1300元+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医药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84168.3元已由硬汉公司支付,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37.4元,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85005.7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65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34963.9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73985.56元,被告硬汉公司承担60%,即260978.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84168.3元,被告硬汉公司还需支付176810.04元(260978.34元-8416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硬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81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四川省硬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