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民申9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对该案启动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就案涉房产用途在向二审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多次长时间与二审法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初,与其他相关案件当事人多次到邯郸市**进行交涉、找主管领导反映、申诉后,经过一周左右的努力,邯郸市**于2022年6月9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申请更正查询信息的回复》,明确案涉房产为住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是错误的,故导致一、二审判决做出错误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一、二审判决中认定案涉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但在开庭时并没有出示过任何相关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中存有所谓的“邯郸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该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没有加盖任何邯郸市**的印章、更没有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查询结果也并非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一审卷宗中存有所谓的“邯郸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该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没有加盖任何邯郸市**的印章、更没有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四、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针对一审卷宗中存有所谓的“邯郸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法院到邯郸市**调取案涉房产实际用途信息但二审法院自始至终称没时间过去调取。在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况下,法院未调查收集,待再审申请人取得证据后又不收证据进行审理,严重违法。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因案涉房产系住宅用途而非商业用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排除执行。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邯郸市**关于申请更正查询信息的回复》,暂且不论能否构成新的证据,单从证据内容来看仅仅证明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为住宅。规划用途是住宅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购买案涉房产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居住,更不能证明本案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否则不足以排除执行。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是什么,并非本案基本事实,所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认购书》,申请人也如约支付了购房款,某某公司为其出具了购房款票据,某某公司也已将房产在房产被查封前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实际占有”,与事实不符,且不足以排除执行。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并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的实际用途是什么、在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支付房款情况、因何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所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四、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首先,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规划用途只是进行相关佐证,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其次,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五、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但原判决分别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进行分析论述,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弱势群体问题,不能因为购房者是自然人就必然认定购房者是弱势群体,开发商和债权人虽然是法人,同时也解决着众多员工的就业和吃饭问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法律不应当给予购房者所谓的倾斜性保护。在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下购房者享有的也是债权,能否上升到物权期待权要看能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对***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邯郸市**于2022年6月9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申请更正查询信息的回复》,明确案涉房产为住宅,且***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在此情况下对***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产在邯郸市**查询的信息显示案涉房产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确有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