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02民初7306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14695.89元(按年利率7%计算),共计135655.8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园·首府项目(地块二)、(地块六)基坑位移观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由于地块六需增加基坑周边建筑物的沉降观测,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关于地块六的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0960元,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暂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款项。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乙方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故本案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结算审定书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不符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地块二的最终核定金额为47520元、地块六的最终核定金额为56160元,总计金额为103680元,与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不符。结算审定书作为经双方及第三方共同认可的结算依据,双方应按此执行,请求法院驳回不符部分。三、因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节点,答辩人并不构成逾期支付,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且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也有误,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诉请金额与结算审定书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园·首府一期项目(地块二)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11页。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某某园·首府地块二项目提供基坑位移观测服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47520元,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结算材料一份。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资料移交表等。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2018年9月18日完工,结算金额为47520元,与合同金额一致。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报告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定,原告结算资料齐全,并已通过被告处领导签字,审计报告确认单也送至被告,但是被告仍未支付案涉工程款47520元。
证据三、《某某园·首府一期项目(地块六)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共12页。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首府地块六项目进行基坑位移观测服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56160元,后由于地块六需增加基坑周边建筑物的沉降观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地块六的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价款17280元。合同也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结算材料一份。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计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资料移交表等。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开工,2019年11月11日完工,结算金额为734400元,与合同金额一致。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报告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定,原告结算资料齐全,并已通过被告处领导签字,审计报告确认单也送至被告,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地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合同的三性认可。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结算材料为原告自行上报的材料,并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报价单位审核确认的最终金额,且被告未支付是因为原告迟迟不按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
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地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定案价分别为地块二最终核定金额是47520元,地块六最终核定金额是56160元,总计金额为103680元。该结算审定书是经三方最终盖章确认的,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
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审定书是不完整的,漏掉了地块六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地块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金额为17280元,与案涉的两份固定总价工程合同相加,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如被告认为工程存在减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方可进行合同造价的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某园·首府(地块二)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某园·首府项目(地块二)基坑位移观测工作,工程地点为海阳路以西、先锋路以北、汤河带状公园以东。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4752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详见报价清单)。2、支付方式:观测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测绘成果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出具核定单,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3、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乙方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已于2017年11月28日开工,2018年9月18日竣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秦皇岛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盖章、签字。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位移观测项目基坑变形监测报告档案1册。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业务联系单》,内容为秦皇岛·首府(地块二)项目基坑位移观测工程由我司施工,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我司已完成该工程结算资料的编制,提交贵部审核。我司结算对接人:***……该联系单回执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等人签字。原告编制的《结算书》上报审金额为47520元。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某某园·首府(地块六)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某园·首府项目(地块六)基坑位移观测工作,工程地点为海阳路以西、先锋路以北、汤河带状公园以东。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56160元,大写:伍万陆仟壹佰陆拾元(详见报价清单)。2、支付方式:观测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测绘成果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出具的核定单,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3、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乙方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某某园·首府(地块六)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由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的《某某园·首府(地块六)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现需增加基坑周边建筑物盛安福地小区9#、10#楼共2栋楼的沉降观测,共布设16个点……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增加的基坑周边建筑物的16个点的沉降观测费用总价为17280元整(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乙方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沉降观测数据资料及最终沉降观测技术总结性分析报告。此补充协议一式壹拾贰份,甲方柒份,乙方伍份。与《碧桂园首府(地块六)项目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在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原告实际于2018年10月28日开工,2019年11月11日竣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盖章、签字。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基坑位移项目基坑变形监测报告档案1册。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业务联系单》,内容为,秦皇岛·首府(地块六)项目基坑位移观测工程由我司施工,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我司已完成该工程结算资料的编制,提交贵部审核。我司结算对接人:***……该联系单回执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等人签字。原告编制的《结算书》上报审金额为73440元。
被告提交的由原告、被告及造价咨询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书》载明,地块二基坑位移观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47520元,地块六基坑位移观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56160元。审定书上为载明时间,被告称三方最终审定时间在2022年7、8月份,该审定金额为全部观测项目的最终工程价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未包含补充协议的观测项目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及《某某园·首府(地块六)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二份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辩称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总计金额为103680元。但是双方签订有地块六位移观测的补充协议,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结算资料显示的工程款总计为120960元,没有发生工程减项,对此被告也未提供工程存在减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960元。二份《基坑位移观测技术服务合同》中均约定先开具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实际是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但是收款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并非付款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开票是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付款方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履行付款的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收款方可以随时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而收款方本身需要承担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开具发票的过错,即主张付款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失去相应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60元,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同时提供等值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保全费1245元,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被告秦皇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