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84民初5442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3841499.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41499.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碑店市新华北大街东侧、永昌路南侧的诚园项目一期的桩基及支护工程开展设计、施工,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结算金额为10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某乙店诚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852600元,被告已支付360万元,剩余3252600元未支付。某丙店诚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889829.36元,被告已支付了350929.2元,剩余538899.16元未支付。综上,三项合同被告共欠付原告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3841499.16元。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 被告信康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63万元,现实际拖欠原告款项为3211499.16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碑店市新华北大街东侧、永昌路南侧的诚园项目一期的桩基及支护工程开展设计、施工。原告已完成《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合同》,结算金额为10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2022年7月20日双方就《高碑店诚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852600元,被告已支付360万元,剩余3252600元未支付。某丁店诚园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889829.36元,被告已支付了350929.2元,剩余538899.16元未支付。综上,三项合同被告共欠付原告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3841499.16元。 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及地基处理工程设计合同、银行回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书、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三份协议,均为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及工程款,被告主张给付实际施工人6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及工程款合计3841499.16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