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继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霓,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村杨贺路西二排9号。
法定代表人:门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港观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港观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1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电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质量为优良,但奥普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工程的质量优良;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亦不完善,奥普公司未能提供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对奥普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依据不足。
奥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奥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花港观鱼公司向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时止);2、诉讼费由花港观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普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花港观鱼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东200米路北,工程承包方式为全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430000元,工期定于2016年1月22日开工;于2016年4月16日前正式发电。合同第七条工程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15%,金额6.45万元;发电后7日内付款65%,金额27.95万元;乙方完成监理确认的“农综发”项目400KVA箱变的全部报验手续后7日内付款20%,金额8.6万元。庭审中,就合同中约定的“农综发”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未能申请成功。合同签订后,奥普公司向花港观鱼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并施工完毕。花港观鱼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强在奥普公司向花港观鱼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存档移交记录表及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其中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对现场送电情况记载为:2016年4月14日正式送电运行,高、低压设备电压正常,相序正确;无功补偿投切正常;计量表计相序正确,整体设备运行良好。庭审中,花港观鱼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停电维修给花港观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就该质量问题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花港观鱼公司认可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奥普公司与花港观鱼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奥普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花港观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公章。法院综合考虑工程竣工移交单中载明的送电运行的时间及现场送电情况的记载,认为奥普公司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花港观鱼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奥普公司主张花港观鱼公司给付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奥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花港观鱼公司虽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奥普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奥普公司依据其与花港观鱼公司的施工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成果经花港观鱼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的送电运行时间及现场送电情况的记载,认定奥普公司已经全面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花港观鱼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花港观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严重迟延履行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奥普公司要求花港观鱼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花港观鱼公司关于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关于花港观鱼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抗辩,如一审判决所述,其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其使用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属保修范畴,在花港观鱼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争议不应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花港观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北京花港观鱼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珊
审判员  姚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