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0721执967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北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被执行人:灵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的(2023)桂072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即:1、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6458.48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326458.48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计算所得不得超过3399167.75元)、案件受理费53892元以及前述款项的迟延履行金给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0294717.08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7878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有存款3454354.19元,本院依法扣划到案,又查明被执行人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动履行1500000元,据此,本案共执行得款4954354.19元,再扣除本案执行费78780元后,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4875574.19元。除该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灵山县某有限公司列为失信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实际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对(2023)桂072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