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937.72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以2151937.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某西城乡设计院(联合体成员)签订《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某丙公司为实施贺州市某甲某乙公司与某西城乡设计院联合体对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投标。其中,某西城乡设计院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某乙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1施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施工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作量的90%,结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计算总价的100%;工程履约金待质保期满后全部返还。
2019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贺州市某戊党文体综合楼、学术报告厅钢机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第3.1条含税合同金额(暂估)14422100元。4、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8.1乙方已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了除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和建设单位、监理方、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并已收到且完全理解总包合同的全部条文(除工程价款之外)及建设单位、监理方、甲方有关管理规定及程序,乙方须履行与本工程有关的总包合同条款中与专业分包有关的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按照建设单位、监理方、甲方的管理程序办理有关事项。乙方自愿放弃因为对总包合同条款规定或本工程范围或对建设单位、监理方、甲方有关管理规定及程序缺乏了解而提出申诉或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的权利。第19.6条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的确认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定额及规定执行,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最后审定数为准。施工图纸之内的按施工图及甲方确定的方案进行结算;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按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分包计量与签证须做到月结月清,分包每月已完工程量(包括签证)必须双方有效确认,才能作为资金支付依据。现场使用的零星机械台班须在使用当日办理申报手续,统一使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见附件七),由分包单位、甲方项目专业工程师、甲方项目总工(或施工负责人)、甲方商务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后报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方可作为初步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经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单位最终确认后的结算审定结算书为准。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按与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下浮【15】%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于2021年退场,某乙公司退场后,第三人对被告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处理,并由审计机构对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期间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发送“要求限时提交贺州市某丙新校园建设项目已施工未送审工程量结算资料的函”,要求被告限时提交贺州市某丙新校园建设项目已施工未送审工程量结算资料。审计机构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已经包括了原告实施的钢结构部分,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文体楼金属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944093.27元,学术报告厅的金属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138741.4元,税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60040.36元,合计10342875.03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存在漏项,且漏项部分的工程款为713234.5元。现案涉文体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已于2022年9月1日启用,整体项目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金属钢结构的工程款9726227.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金属钢结构的工程款1041892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被告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6条已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应按经被告与建设单位即第三人结算审定结算书为准,并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下浮【15】%进行结算;而《总承包合同》第14.4.1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经财评审计,现第三人已就案涉的工程进行财评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对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不予准许。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施工的文体综合楼金属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944093.27元,学术报告厅的金属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138741.4元,税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间接费用为1260040.36元,合计10342875.0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791443.78元【10342875.03元×(1-15%)】,而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18920.87元,已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与法相悖。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页第3.12.3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6页第3.12条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无。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亦明确表示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并未取得其同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经过发包人(原审第三人)的同意,属于非法发包。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构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的行为视而不见,违背前述法律规定,认定违法分包签订的合同有效。对于这一最基础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形成错误的判决。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结算和清理是指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彻底核算,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质量保证金条款在性质上也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关键看合同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而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无需解除,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前提,合同无效的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结算和清理条款”自然不能适用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便无效,结算和清理条款亦可以参照适用的观点,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况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表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的利益。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会议纪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具体到本案而言名为“下浮”,实则就是变相的管理费,其本质特征均为甲方从乙方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中获利)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该纪要区分转包方是否承担了实际工作和单纯的转包牟利。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中,未投入资金,也未有工作人员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完全由上诉人独自完成钢结构施工,其依法无权主张下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份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管理费不予支持的审判观点,反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违法款项,一审判决没有公信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部分进行结算,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况且,上诉人亦明确指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钢结构部分出现明显的漏项。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书面提出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工程造价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三、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约束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并未参与签订《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上诉人并非该总承包合同的签约方,因此不能以该合同以及由该合同产生的结算审核报告约束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次,原审第三人明知钢结构部分系由上诉人独自施工完成,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作为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发包人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结算。就算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若实际施工人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高出上述金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鉴于一审严重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一审遗漏查明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分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没有取得原审第三人同意。2.总承包合同第53页第14点约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工程结算的款项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按审核的结果结清款项。本案的审计报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原审第三人明知案涉钢结构系由上诉人独自施工完成,但就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时却跨越了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钢结构工程款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文体综合楼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贺州市某乙特殊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某丙公司明知钢结构部分系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独自完成施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算的基础资料是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只是将材料综合到一起向业主结算,结算是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事。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为准。结算审计报告中的结算材料是被上诉人综合各施工单位的材料提交给原审第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审第三人只与被上诉人对接结算。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即使原审第三人知道钢结构部分工程系由上诉人施工,也不能改变合同相对人,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无不当。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贺州市某丁新校园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未经某丙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被上诉人未经某丙公司同意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来看,双方应该是约定了不得转包。本案是属于分包,分包内容为钢结构施工工程,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审第三人称“业主作为建设单位,一个工程发包以后有总承包,总承包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像钢构工程这部分进行专业分包是属于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分包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6条已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按经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即原审第三人结算审定的结算书为准,结算方式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下浮15%进行结算;而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现原审第三人已提交了经审计局审核的《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亦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可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