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金窝大道26号(金窝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6358925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辰山路电科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38788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爱保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18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怀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爱保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进行实际抵扣。经国家税务局系统查询,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代码:4500192130,发票号码:×××53。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已申请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里的“抵扣”是指进项销项税额可以相互抵减,上诉人完成买卖交易并依法向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也已经进行实际抵扣,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未予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微信沟通,被上诉人***均承认有这笔货款欠款,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货款欠款事实清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据链完整,可以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上诉人被拖欠货款的事实,如果再让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那已经对上诉人的举证提出过高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民法证明上的高度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怀爱保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53.60元及资金占用费3361元(以38253.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直至款项清偿为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原告出售B2级挤塑板55.18立方、网片600张、无纺布20卷,并按照买受人要求,将货送至广西天马钢结构公司柳州市三江福达侗天宫项目,共计货款38253.60元。原告将被告指定的货物交付至收货方后,送货单上有“***”签字收货。收货方收货后,原告按对方要求开具发票,发票头的收货单位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三江福达侗天宫项目。但没有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被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方是“***”本人。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法收到货款。2022年2月10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货款38253.6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供货给被告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材料销售合同、务工证明、微信号截图》,拟证明上诉人的职工***与***有材料买卖交易习惯,合同上留的电话181××******是***本人使用的号码及微信聊天使用的微信号属于***本人。证据2、《发票明细查询》,拟证明上诉人开具的涉案货款增值税发票被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申请抵扣税,双方具有真实货物买卖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甲方签章处的签名和电话号码,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账号截图以及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描述的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主张181××××****的电话号码及对应的微信号属于***本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81××××****的电话号码及对应的微信号属于***本人所有,***与***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尚欠挤塑板货款。上诉人就案涉货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53),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已于2021年7月2日申请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围绕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及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二审提交《材料销售合同、务工证明、微信号截图》《发票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补强。上诉人主张181××××****的电话号码及对应的微信号属于***本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和***的电话录音内容可知,***对尚欠挤塑板货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根据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虽然送货单抬头上写的是柳州市三江福达侗天宫项目,但该送货单上并未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是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无法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项目。从发票抬头名称为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及***与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申总的电话录音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与天马钢结构公司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因***与天马钢结构公司仍有款项未结清,且天马钢结构公司已将上诉人开具的案涉货款发票申请了抵扣税,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天马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以及送货单显示,被上诉人收到案涉货物的时间是2019年9月7日,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7日。上诉人请求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3825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怀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4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14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天马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