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47321048K,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8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6月3日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由锡通公司向***租赁大挖机一台,用于340国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现尚有款项221000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款项22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锡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按照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因锡通公司所在地在新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3日,***与锡通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由锡通公司向***租赁大挖机一台。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具体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另查明该挖机用于340国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具体施工地点为惠山区长安南胡巷小学附近。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如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法院管辖的,则从其约定。如双方对管辖权法院未作出具体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租赁物挖机使用地在惠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锡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锡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无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2019)苏0206民初827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如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法院管辖的,则从其约定。如双方对管辖权法院未作出具体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挖机使用地在惠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